(2015)梁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842号原告:王某。被告:李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李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4月份,向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仍未和好,一直分居至今,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未答辩。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2014)梁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4年6月11日,原告向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3、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李某乙于××××年××月××日出生。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梁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各一份,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李某乙。2014年6月11日,梁山县人民法院依(2014)梁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缓和。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均一般。原、被告曾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恶化,以致原告王某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院以(2014)梁民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并未和好,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女李某乙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婚生女李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合。原告主张的婚生女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李某甲应当支付婚生女李某乙抚养费15836.68元(按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323元的25%计算,自2015年2月13日计算至婚生女李某乙年满18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婚生女儿李某乙抚养费15836.68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清峰代理审判员 李家兴人民陪审员 王静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宜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