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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突民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敬波、崔建华、于卫东、李敬娟、罗文生、林淑青、郑欣波与被告顾福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突民初字第1459号原告李敬波,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工,现住突泉县。原告郑欣波,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工,现住突泉县。委托代理人宋多智,内蒙古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建华,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工,现住突泉县。原告于卫东,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工,现住突泉县。原告李敬娟,女,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工,现住突泉县。原告罗文生,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工,现住突泉县。原告林淑青,女,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工,现住突泉县。原告崔建华、于卫东、李敬娟、罗文生���林淑青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敬波,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工,现住突泉县。原告崔建华、于卫东、李敬娟、罗文生、林淑青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欣波,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突泉县。被告顾福金,男,1958年7月24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突泉县。委托代理人程振龙,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突泉县。原告李敬波、崔建华、于卫东、李敬娟、罗文生、林淑青、郑欣波诉被告顾福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欣波诉称,2014年,七原告经史长忠、赵立华介绍为被告建筑楼房,分别从事钢筋、瓦工、大工、力工等工作。工程完毕后,经结算,被告尚欠我劳务报酬款12,000.00元、欠罗文生劳务报酬款17,275.00元、欠李敬波劳务报酬款20,720.00元、欠林淑青劳务报酬���4,400.00元、欠崔建华劳务报酬款4,720.00元、欠李敬娟劳务报酬款11,200.00元、欠于卫东劳务报酬款8,000.00元,合计人民币78,315.00元。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款共计78,3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敬波诉称,我与原告郑欣波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一致。我要求被告给付我劳务报酬款20,720.00元。原告崔建华诉称,我与原告郑欣波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一致。我要求被告给付我劳务报酬款4,720.00元。原告于卫东诉称,我与原告郑欣波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一致。我要求被告给付我劳务报酬款8,000.00元。原告李敬娟诉称,我与原告郑欣波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一致。我要求被告给付我劳务报酬款11,200.00元。原告罗文生诉称,我与原告郑欣波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一致。我要求被告给付我劳务报酬款17,275.00元。原告林淑青诉称,我与原告郑欣波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一致。我要求被告给付我劳务报酬款4,400.00元。被告顾福金辩称,七原告给我自建楼房施工提供劳务属实,但七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因我与案外人赵立华签订了施工合同,其约定建筑工程中施工人员一切相关事宜均由案外人赵立华负责。我与原告不具有任何的法律关系。故我不同意给付七原告的劳务报酬款。本院认为,七原告受雇于案外人赵立华(工程承包人),并受其安排指派为被告顾福金(工程发包人)建筑楼房提供劳务,七原告与案外人赵立华形成了狭义的劳务合同关系,即雇佣合同关系。被告顾福金与案外人赵立华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劳务报酬款,被告以主体不适格为抗辩理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间存在劳务���同关系,且被告与案外人赵立华签订了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七原告应向案外人赵立华主张给付劳务报酬款,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欣波、李敬波、崔建华、于卫东、李敬娟、罗文生、林淑青起诉。案件受理费1,757.5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给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宇审判员 弓 利审判员 吴 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彦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