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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五劳仲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东莞首邦电子有限公司与黄全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东莞首邦电子有限公司,黄全勇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民五劳仲字第30号申请人:东莞首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石碣镇桔洲第三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侯建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荣军,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黄全勇,男。申请人东莞首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邦公司”)与被申请人黄全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碣仲裁庭仲裁后,仲裁庭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并分别向黄全勇、首邦公司送达了东劳人仲院石碣庭案字(2015)53号仲裁裁决书。首邦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石碣仲裁庭裁决:一、确认黄全勇与首邦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二、由首邦公司通知和支付黄全勇工资1985元、经济补偿金7208.16元。申请人首邦公司称:黄全勇于2013年4月15日入职首邦公司,担任保安一职。黄全勇上班期间多次违纪,公司依据《员工手册》作出扣分处罚并公示处理。黄全勇对处分不服,于2014年11月28日提出书面辞职,12月15日进行移交时反悔私自取走辞工单,之后一直没有上班。首邦公司认为仲裁裁决明显存在错误,因首邦公司与黄全勇在仲裁庭审时或提交的书面材料中均未确认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仲裁员也未就劳动合同是否解除向双方作出询问。无论黄全勇还是首邦公司都不确认劳动关系解除这一事实,仲裁庭以此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是错误的。本案明显不属于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仲裁庭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二)项和四十七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东劳人仲院石碣庭案字(2015)53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黄全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案涉仲裁裁决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施行后作出,故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案涉仲裁裁决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终局裁决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后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具体包括:(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从申请人首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来看,首邦公司并未指出仲裁裁决存在上述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项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因此合议庭仅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上述第(一)项情形。黄全勇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并诉请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而黄全勇确实没有回首邦公司工作,结合双方的陈述,劳动仲裁庭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是正确的。双方对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各执一词,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劳动仲裁庭在综合案情后将本案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案涉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首邦公司撤销东劳人仲院石碣庭案字(2015)5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首邦公司负担(已预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王 聪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婉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