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开民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周笃福与郭元朝、郭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笃福,郭元朝,郭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开民初字第00181号原告周笃福。委托代理人吕青斌,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元朝,(现下落不明)。被告郭海平,系被告郭元朝之子(现下落不明)。原告周笃福与被告郭元朝、郭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笃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青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元朝、郭海平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郭元朝、郭海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因经营后白镇培杆渔场需要,于2011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66300元,并立借据一份。两被告在借款后,经原告催要,一直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6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因经营后白镇培杆渔场需要,于2011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66300元,并立借据一份,借款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两被告在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6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借据、高邮市龙虬镇兴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系原始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两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却不及时还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综上,为依法保护公民的民事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元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笃福支付借款66300元。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郭元朝、郭海平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娟人民陪审员 刘定仁人民陪审员 王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