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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6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蒋兵与黄赛娣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兵,黄赛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6462号原告蒋兵。委托代理人张振侯,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赛娣。委托代理人黄铁,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蒋兵诉被告黄赛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兵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蒋兵负担。审 判 长  黄新华代理审判员  徐 丹人民陪审员  陈进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翟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