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新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嘉兴市博尔塑胶有限公司与平湖市君临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博尔塑胶有限公司,平湖市君临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新商初字第101号原告:嘉兴市博尔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惠良。委托代理人:吴海龙。被告:平湖市君临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戈杰。原告嘉兴市博尔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湖市君临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转帐支票,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46254.5元。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至1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箱包面料牛津布,共计价款46254.5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被告向原告签发并交付票面金额为19912.1元、26342.40元的转账支票,但原告提示付款遭银行退票。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出卖人,将涉案货物所有权转让与买受人被告,并由被告支付价款,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送货单,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被告向原告签发并交付票面金额为19912.1元、26342.40元的转账支票,但原告提示付款遭银行退票。因此,上述证据之间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链条,具有较为可信的证明力,据此可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价款为46254.5元的货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作任何抗辩,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4625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市君临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兴市博尔塑胶有限公司4625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47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宗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志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