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1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陈智新与娄底三优华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颜均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智新,娄底三优华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颜均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1045-1号原告陈智新。被告娄底三优华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均初。公司住所:娄底市娄星区乐坪西街(西街印象*栋*座****室)。被告颜均初。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智新诉被告娄底三优华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颜均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智新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颜均初、娄底三优华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原告对被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智新撤回对被告颜均初、娄底三优华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原告陈智新负担。审 判 长 周 敏审 判 员 郭天岩人民陪审员 彭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亮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