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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路斌与陈文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斌,陈文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90号原告:路斌。委托代理人:孙伏莲。被告:陈文俊。原告路斌与被告陈文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海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陈文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斌的委托代理人孙伏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路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因生意往来认识,2013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58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借条约定:借款现金58000元,利息按1.5分计算。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现要求:被告陈文俊归还借款58000元及利息11310元(利息按月息按1.5分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此后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路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文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文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陈文俊因缺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可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1日,被告陈文俊向原告路斌借款5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借路斌人民币现金58000元,利息按1.5分计算。借款人:陈文俊”。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陈文俊向原告路斌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本案借款虽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路斌借款本金5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案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32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732元,由被告陈文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海芳人民陪审员  厉益平人民陪审员  施逢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胡舒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