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鸿厦建设有限公司与马鞍山丹阳胶合板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鸿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法定代表人:张以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倩,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朝晖,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丹阳胶合板厂,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负责人:夏军,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薛登俊,安徽泰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鸿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厦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马鞍山丹阳胶合板厂(以下简称丹阳胶合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4)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厦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倩、被上诉人丹阳胶合板厂的委托代理人薛登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审审理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杨 洋代理审判员 高永周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毛 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