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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国良、龚某、林某、郑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良,刘某,林某,郑某,黄某,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终字第18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国良,绰号“红的”,男,1962年7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57年4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唯奇,福建重宇合众(莆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男,1953年3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于2015年2月16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林旭佣、杜朝艳,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男,1979年2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光伟,福建扬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程益民,福建扬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1960年10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姚庆辉,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龚某,男,1957年6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于2015年2月16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变更为取保候审。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国良、龚某、林某、郑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妨害公务罪,原审被告人黄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作出(2014)涵刑初字第6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国良、林某、郑某、刘某、黄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根据2012年5月2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12)502号《关于涵江区赤港至三江口港区疏港道路一期工程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规定,福建省人民政府同意莆田市人民政府将莆田市涵江区境内部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其中同意征用鳌山村部分土地作为莆田市涵江区赤港至三江口港区疏港道路一期工程建设用地。莆田市涵江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上述建设用地后,经公开对外招标,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关于上报莆田市涵江区赤港至三江口港区疏港道路一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环境影响报告书,莆田市涵江区发展和改革局涵发改(2011)258号《关于莆田市涵江区赤港至三江口港区疏港道路一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招标事项核准决定书,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项目报建表,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12)502号《关于涵江区赤港至三江口港区疏港道路一期工程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招标文件备案单、莆田市涵江区赤港至三江口港区疏港道路一期工程招标公告、工程预算价、工程发包价公布申请单、中标通知书,莆田市涵江区赤港至三江口港区疏港道路一期工程建设—移交(BT)项目融资建设招标文件合同条款、莆田市涵江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一、关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事实由于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鳌山村村民反映的政府收海征地补偿标准过低、补偿款未到位、村财未公开疑被村干部侵吞、村民田地被侵占等问题未得到如愿解决,鳌山村部分村民因此不满,少数人借此先后多次煽动、组织村民到前述疏港道路工程项目工地阻挠施工,并聚集到区、市、省政府上访,以向政府施加压力,迫使政府满足其要求。其间,被告人陈国良、龚某、刘某、林某、郑某等人或组织策划、或积极参加,采取各种非法手段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政府机关、企业单位的工作、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具体事实如下:(一)2013年8月21日10时许,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鳌山村数百名村民为反映村财未公开、土地被人侵占、收海征地补偿没有到位等问题,聚集在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上访。后被告人陈国良、刘某等人不顾政府工作人员劝导,带头参与围堵区政府大门,并大声吵闹喧哗,阻碍车辆及行人出入,造成政府工作人员无法正常上班。其间,被告人陈国良与部分村民欲强行进入区政府2号办公楼时,与区政府保安即被害人黄某甲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刘某与同案人陈某甲见状便将被害人黄某甲拉住,被告人陈国良则动手殴打被害人黄某甲。上访村民于同日12时许才散去,造成区政府正常办公秩序被扰乱长达约两个小时。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甲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同年9月9日,被告人陈国良因聚众扰乱秩序、殴打他人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处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1500元,后于同月16日被该分局决定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并释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报案材料,中共莆田市涵江区委办公室、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共同出具的事件说明,粘贴在鳌山村的“给广大村民一封公开信”、“人民的心声”(莆田方言顺口溜)各1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视频光盘及视频截图、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人的证言,同案人的供述,被告人陈国良、龚某、刘某、林某、郑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二)2013年9月2日上午,被告人陈国良、龚某、刘某、林某等人组织鳌山村数百名村民到莆田市人民政府上访。在离开市政府前,被告人陈国良提议组织村民在市政府“游行”示威。后在被告人陈国良、龚某的组织下,鳌山村数百名上访村民在市政府门口广场“游行”示威一圈,以此向政府施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报案材料,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同案人的供述,被告人陈国良、龚某、刘某、林某、郑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三)2013年9月9日上午,被告人龚某、刘某、林某、郑某及同案人等人在鳌山村下社“童子宫”开会,策划组织村民到涵江区人民政府要求释放当天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被告人陈国良。后经上述人员开会决定,由被告人龚某、刘某、林某等人去北京上访,其他人通知村各个角落村民去区政府要求释放被告人陈国良。2013年9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等鳌山村数百名村民聚集在涵江区人民政府,要求区政府释放被告人陈国良。其间,现场维持秩序的政府工作人员在对村民进行劝解时,被村民用矿泉水瓶扔砸、用身体挤推等。村民在区政府广场吵闹喧哗,阻止车辆进出,直至当天12时才陆续离开,影响区政府正常办公秩序近两个小时。2013年9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郑某等鳌山村数百名村民再次聚集在涵江区人民政府门口,继续要求区政府释放被告人陈国良,造成区政府大门被堵近三个小时,影响区政府正常办公秩序。其间,现场维持秩序的政府工作人员对村民进行劝解时,被村民采取扔砸矿泉水瓶等方式围攻、殴打,其中被害人刘某乙被村民用摩托车头盔砸伤右手手背,被害人郭某被村民推倒扭伤脚部。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郭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报案材料,中共莆田市涵江区委办公室、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共同出具的事件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资料光盘及情况说明、监控截图,被害人刘某乙、郭某的陈述,证人的证言,同案人的供述,被告人陈国良、龚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林某、郑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四)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陈国良、龚某、刘某、林某等人经事先策划,于当天上午、下午两次组织被告人郑某等几十名鳌山村村民到莆田市涵江区赤港至三江口港区疏港道路一期工程鳌山顶柯路段工地阻止施工。村民通过采取攀爬、围堵挖掘机、言语威胁施工人员等方式迫使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其间,被告人陈国良、龚某、林某、刘某等人在施工现场组织、煽动村民阻挠施工,被告人郑某在施工现场言语威胁阻挠施工。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报案材料,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同案人的供述,被告人陈国良、龚某、刘某、林某、郑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五)2013年11月15日上午,被告人陈国良、龚某、刘某、林某及同案人陈金海等人组织数百名鳌山村村民到莆田市人民政府上访。当天13时许,村民上访回村后,被告人陈国良、龚某、刘某、林某等人经开会商议后,组织被告人郑某等数百名村民到莆田市涵江区赤港至三江口港区疏港道路一期工程鳌山下柯工地,村民通过采取言语威胁施工人员、围堵挖掘机、打桩机等方式迫使施工方停止施工。其间,被告人陈国良、龚某、刘某、林某等人在施工现场指挥、煽动村民阻挠施工,被告人郑某在施工现场言语威胁阻挠施工。后为防止施工方复工,被告人陈国良、龚某等人安排专人监视工地施工情况。因村民阻挠施工,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项目一直停工至2014年1月中旬。经鉴定,停工造成施工单位机械设备租金及人员工资支出等费用损失计40.26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报案材料,价格鉴定书、工地现场照片、关于疏港大道因村民阻工导致全面停工造成损失的申请、兴业银行进账单、合同材料、建设工程结算书、工资表,证人的证言,同案人的供述,被告人陈国良、龚某、刘某、林某、郑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六)2013年12月19日上午,被告人陈国良、龚某、刘某、林某、郑某等人组织近百名鳌山村村民到福建省人民政府上访,省信访局保安劝导上访村民到省信访局反映问题。其间,因村民“阿建”要摄像被省信访局保安劝阻,被告人郑某等人遂与省信访局保安发生冲突,并打伤被害人张某等保安人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劝访保安被打经过说明、受伤部位照片、被害人张某的门诊病历,报案材料,伤情鉴定意见书,视频监控光盘及说明,被害人张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同案人的供述,被告人陈国良、龚某、刘某、林某、郑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七)2014年1月1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与同案人经事先策划,组织数百名鳌山村村民到莆田市涵江区赤港至三江口港区疏港道路一期工程鳌山下柯工地,村民通过采取持锄头、木棍、钢筋条等工具围堵工地、言语威胁施工人员等方式迫使施工单位停止施工。被告人刘某在工地现场指挥、煽动村民阻挠施工。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工地现场财物毁损照片,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证人的证言,同案人的供述,被告人黄某、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八)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于2014年1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陈国良于同年1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龚某于同年1月9日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于同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林某于2014年3月15日在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官渡镇团记大酒店被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公安局官渡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同年3月17日被移送到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为迫使政府释放被告人陈国良、龚某、郑某,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刘某等人组织、煽动近百名村民聚集到鳌山村村部,将正在开展工作的镇、村干部等九人围困在村部,并损毁办公桌椅、监控探头、牌匾等财物,严重影响村部正常办公秩序。经鉴定,村部被损毁的财物价值计328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涵江区三江口镇鳌山村出具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人的证言,同案人的供述,被告人黄某、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二、关于妨害公务的事实2014年1月18日,为防止警察前来鳌山村村部解救前述被困干部,被告人刘某等人组织村民准备好粪水、砖头、石块等设伏阻止。后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接到被困干部报警后,即组织民警出警,并会同维稳联防队员等组成解救队伍前往鳌山村解救被困干部。解救队伍人员进入鳌山村村道时,事先设伏的村民采取向队伍扔砸砖头、石块、泼洒粪水、持木棍击打等方式,阻碍出警民警、维稳联防队员等执行解救任务,致使多名民警、联防队员等不同程度受伤。其间,被告人黄某用砖头扔砸解救队伍,被当场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也被当场抓获归案。后被困干部被成功解救。被告人刘某、黄某于同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经鉴定,解救队伍人员即十三被害人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出警经过说明,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关于鳌山村民妨害公务的接处警事情经过说明,民警出具的事情经过说明,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同案人的供述,被告人黄某、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原公诉机关还向原审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鳌山村民反映问题的初步反馈,鳌山村收海补偿款发放表、鳌山村疏港路及天下农庄项目征收土地补偿款发放表、领卡名单、关于取保候审的申请报告,户籍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国良、龚某、刘某、林某、郑某无视国法,为给有关机关施加压力,多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其中第(一)、(三)、(四)、(五)、(七)、(八)起中,采用围堵党政机关大门、纠缠辱骂工作人员等方式制造事端,情节严重,致使涵江区人民政府、鳌山村委会等单位组织的正常工作及涵江区赤港至三江口港区疏港道路工程项目建设施工无法开展,并造成施工单位经济损失40.26万元,对人民政府的政治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上述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在被告人刘某的组织策划下,被告人黄某等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十三名执法人员轻微伤的严重后果,该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对被告人刘某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国良、龚某、刘某、林某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实施组织、策划、指挥其他村民参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均系首要分子,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某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积极主动参加,系积极参加者,根据各被告人参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行为的次数及在各事件中的作用、地位,依法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黄某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林某、郑某积极配合人民政府动员村民支持政府公共项目建设,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龚某、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龚某、林某适用缓刑。被告人陈国良的部分扰乱社会秩序行为已被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其已被实际执行拘留的天数依法予以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国良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龚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三、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四、被告人林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五、被告人郑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六、被告人黄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陈国良上诉称,本案系因征地赔偿不到位、村财未公开、村民田地被侵占等问题引起,村民是为反映和维护合法权益而自发去上访和阻工,其为了自身的利益参与活动,其没有组织策划行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称,其是因为土地被占用、补偿款没有到位才去上访,其没有组织村民扰乱社会秩序,其只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林某上诉称,其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意见,但认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郑某上诉称,其是出于维护个人利益而跟在后面,没有组织也没有参与开会,没有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且其参与的行为未造成严重损失,不属情节严重,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黄某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黄某的行为属一般治安违法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2.若构成犯罪,上诉人黄某是被他人纠集参与,情节较轻微,且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国良、林某、郑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上诉人刘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妨害公务罪,上诉人黄某犯妨害公务罪,原审被告人龚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陈国良、上诉人刘某、郑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系依法上访,不具有扰乱社会秩序的主观故意,且行为未造成严重的损失,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并且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而上诉人陈国良、刘某、郑某等人在组织、策划村民上访过程中采取过激行为,围堵党政机关大门,辱骂殴打政府工作人员,在党政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游行,吵闹喧哗,妨碍正常的办公秩序、社会秩序,上诉人陈国良、刘某、郑某等人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在明知其行为会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的情况下,为了向政府施加压力,迫使政府满足其要求,或组织策划、或积极参加,屡次采取非法手段聚众扰乱党政机关、施工单位工作、生产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相关单位工作、生产无法进行,造成施工单位经济损失40.26万元,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致使人民政府遭受社会利益和政治利益等方面的严重损失,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书证证实,且与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上诉人陈国良、刘某、郑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故相关上诉人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国良、刘某、林某、郑某、原审被告人龚某无视国法,为给有关机关施加压力,多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其中第(一)、(三)、(四)、(五)、(七)、(八)起中,采用围堵党政机关大门、纠缠辱骂工作人员等方式制造事端,情节严重,致使涵江区人民政府、鳌山村委会等单位组织的正常工作及涵江区赤港至三江口港区疏港道路工程项目建设施工无法开展,并造成施工单位经济损失40.26万元,对人民政府的政治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上述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在上诉人刘某的组织策划下,上诉人黄某等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十三名执法人员轻微伤的严重后果,该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对上诉人刘某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陈国良、刘某、林某、原审被告人龚某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实施组织、策划、指挥其他村民参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均系首要分子,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郑某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积极主动参加,系积极参加者,根据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参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行为的次数及在各事件中的作用、地位,依法分别予以处罚。上诉人刘某、黄某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龚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判在量刑上已考虑上诉人林某、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林某、黄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陈国良、刘某、林某、郑某、黄某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庆明代理审判员  王长生代理审判员  胡国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剑晶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