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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与被告范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初字第58号原告赵某,女,成年。被告范某某,女,成年。原告赵某与被告范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庞鑫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因2013年9月5日在抚远县第二小学发生意外伤害事件,原告作为张某某的家长向被告范某某(倪某某的家长)垫付人民币3000元。根据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2014)抚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请求被告范某某返还原告赵某的垫付款人民币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垫付人民币3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2014)抚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此次事件已经通过司法程序,判决某某县第二小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为已生效法律文书,且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范某某辩称:被告之子倪某某的伤害是由原告之子张某某用脚蹬破损的器材造成的,是原告之子故意实施的,破损的器材是坐在上面玩的,不是用脚蹬的。原告垫付了人民币3000元就说明了原告的儿子有一定的责任。另外,被告的误工费、孩子的补课费用和一些医疗费用都是被告承担的,赔偿的金额不足以抵偿被告的损失。被告范某某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9月5日上午7时30分许,原告之子张某某、被告之子倪某某在某某县第二小学操场器材处玩耍时,原告之子张某某蹬在破损的器材上,器材一端翘起,将被告之子倪某某一颗牙齿打落。原、被告于当日17时许签订书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及某某县第二小学两方各垫付人民币3000元,由倪某某家长陪同倪某某去某某市先行治疗,治疗费用按照此次事件各方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2014年10月24日,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对原告倪某某与被告某某县第二小学、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书中已对各方赔偿责任予以确认,张某��在上述案件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赵某作为张某某的监护人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被告及某某县第二小学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所得人民币3000元为原告垫付,且需根据各方责任承担,在上述健康权纠纷案件中,原告之子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垫付的人民币3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3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某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某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范某某负担25元,余款返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庞鑫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玮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