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浙江巨福科技有限公司与城口县渝恒毛织厂、城口县德利针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城口县渝恒毛织厂,浙江巨福科技有限公司,城口县德利针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城口县渝恒毛织厂,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明通镇大塘口场镇大塘路**号。负责人:刘大莉。委托代理人:钟贤统,四川省邻水县柑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巨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工业园区月牙路8号。法定代表人:蒋旭东。委托代理人:吴海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城口县德利针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工业园区庙坝组团标准厂房。法定代表人:刘大莉。委托代理人:陈小宏。委托代理人:陈健全。上诉人城口县渝恒毛织厂(以下简称渝恒厂)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巨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福公司)、城口县德利针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14)金磐商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渝恒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刘大莉。2012年4月3日,原告巨福公司与被告渝恒厂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渝恒厂向原告购买全自动电脑横机30台,每台单价为37800元,合计货款为113.4万元,约定2012年4月22日付款7.5万元,同年5月2日付款7.5万元,7月2日付款15万元,余款68.4万元从2012年9月2日开始分6次每季付款11.4万元,逾期付款承担每日0.3%的利息损失,并承担逾期付款金额的10%违约金等内容。2012年4月30日,被告渝恒厂的负责人刘大莉在原告的装箱单上签字“货已收齐”。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35万元,尚欠货款78.4万元。2014年5月9日,巨福公司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4688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90367元(从应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德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从原告的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系渝恒厂与原告签的合同,渝恒厂向原告购买。所以,德利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渝恒厂在原审中答辩称:1、渝恒厂与原告只签订了合同编号HJDL262040302的合同,没有签订合同编号HJSC2012081202的合同。2、渝恒厂在4月26日、5月4日打款给原告,因原告没有发货,还有5万元没有退款。3、渝恒厂与巨福公司签约至今,巨福公司没有供货,已经严重违约,按照巨福公司与渝恒厂所签的合同,巨福应当承担相关损失和违约金。4、巨福公司与德利公司签订后再实际履行,由送货装箱单、资金往来、增值税发票等均可证明。综上所述,巨福公司和渝恒厂签订合同至今没有履行,只和德利公司在履行,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渝恒厂的诉讼请求,保留要求原告赔偿的权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巨福公司与被告渝恒厂签订买卖全自动电脑横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渝恒厂向原告购货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应承担支付尚欠的货款及其利息损失责任。被告德利公司与本案买卖合同没有关联,无需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差额税款6288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渝恒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巨福公司货款计人民币78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9036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5月9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巨福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36元,由原告巨福公司负担593元,被告渝恒厂负担18543元。渝恒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编号202的合同是巨福公司与德利公司所签,不是巨福公司与渝恒厂所签。从合同履行看,两张装箱单的收货地址都是重庆市城口县城口工业园。2014年4月21日的客户签字是熊利,货已收到。熊利收货不等于刘大莉收货。从签合同后的资金往来来看,渝恒厂建厂初期对公账号没有办好,法定代表人刘大莉以私人身份汇款15万元和渝恒厂的名义汇款10万元给巨福公司,巨福公司将渝恒厂汇的10万元分两次退还刘大莉。刘大莉汇给巨福公司的15万元没有退回。一审法院认定渝恒厂已支付货款3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增值税发票载明卖方是巨福公司,买方是德利公司。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院把德利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转嫁到渝恒厂,并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认定渝恒厂没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综上,巨福公司本身存在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巨福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本案合同签订和履行的事实。2012年4月3日,巨福公司与渝恒厂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JDL262040302),渝怛厂向巨福公司购买全自动电脑横机30台,每台单价为37800元,总货款为1134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这份合同由刘大莉签署并加盖了渝恒厂的公章,在落款处指定的地址为“重庆市城口县工业区庙坎组团C区”,巨福公司也按此地址发货。关于合同为HJSC2012081202的合同,是刘大莉要求巨福公司与德利公司签订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920000元的合同作为申请贷款的凭证,但双方的权利义务仍以HJDL262040302号《购销合同》为准。就是说刘大莉要与巨福公司真正履行的是与渝恒厂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熊利是巨福公司在重庆的办事处人员,在巨福公司的产品到达时,会到客户现场。根据装箱单显示,第一次到货2014年4月21日,由熊利签收。第二次到货2012年4月30日,由刘大莉签收。因前一批到货,故在签名后注明“货已收齐”,证明货物均已收到。关于货款支付的事实。2012年4月9日,巨福公司收到定金15万元,由刘大莉个人支付;2012年4月25日,渝恒厂支付20950元;2012年5月4日,渝恒厂支付10万元;三次共计300950元。德利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6月28日、7月4日支付巨福公司5万元。刘大莉认为这是德利公司申请的贷款过账,巨福公司根据刘大莉的要求在收到德利公司的款后于6月25日和7月3日分别退回5万元给刘大莉个人账户。刘大莉表示剩余5万元可作为货款。综上,巨福公司共收到货款35万元。刘大莉能够代表渝恒厂和德利公司。二、渝恒厂和德利公司利用其关联性相互配合,试图双双逃避责任。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大莉。真实履行的是巨福公司与渝恒厂的合同,签收人为刘大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德利公司答辩称:一、2012年4月12日德利公司与巨福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买32台机器。二、巨福公司至今只交付了30台,还差两台。三、德利公司已经向巨福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四、德利公司不付剩下的货款是有原因的。巨福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机器主要的电脑操作黑屏。巨福公司也派人修过,但一直未解决产品质量问题。巨福公司少交付两台机器,产品存在问题,故真正的违约方是巨福公司。二审中,渝恒厂向本院提供该厂的任命人员清单一份,证明渝恒厂与德利公司是独立的法人,组成人员也不同。巨福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应在一审的时候就应该提交了,不应该在二审的时候才提交。德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渝恒厂单方形成,本院不予认定。巨福公司与德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巨福公司虽与渝恒厂、德利公司签订两份购销合同,该两份购销合同的标的物内容相同。渝恒厂、德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大莉,两份合同上均由刘大莉签字并加盖公章。2012年8月23日巨福公司与德利公司共同签署证明,德利公司明确其与巨福公司签订合同用于银行贷款,合同的履行按照巨福科技与渝恒厂签订的合同执行。德利公司在原审中陈述认为其与巨福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认为是渝恒厂向巨福公司购买机器设备。因此,可以确认德利公司与巨福公司之间的合同未实际履行。在巨福公司提供的2012年4月30日的装箱单中,渝恒厂的法定代表人刘大莉签字并注明货已收齐。因此,巨福公司已履行了其与渝恒厂签订的购销合同,渝恒厂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根据合同载明合计货款为113.4万元,在一、二审中,渝恒厂未提供依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巨福公司认可已收到货款35万元,渝恒厂应支付剩余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渝恒厂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43元,由上诉人城口县渝恒毛织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旭审 判 员 汤 泉审 判 员 吴志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金巧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