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尚新定与马建青、武瑞霞、翟学战、翟明山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新定,马建青,武瑞霞,翟学战,翟明山又名翟铭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072号原告尚新定,男,出生于1963年2月2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清战,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建青,男,出生于1971年4月8日,汉族。被告武瑞霞,女,出生于1984年1月21日,汉族。被告翟学战,男,出生于1972年7月13日,汉族。被告翟明山又名翟铭杉,男,出生于1963年5月30日,汉族。原告尚新定诉被告马建青、武瑞霞、翟学战、翟明山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新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清战、被告马建青、翟学战、翟明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瑞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建青因做生意分别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7月4号向原告借款40000元,7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三笔共计200000元;有被告打借条为凭,借条上注明三笔借款日期均为3个月,如到期不还愿按借款数额每月支付5%的违约金。其中一张是被告翟学战和被告翟明山为被告马战青担保100000元整,借款担保日期是2014年7月16日,第二张是被告翟学战为被告马战青担保60000元整,借款担保日期是2014年7月1日,第三张是被告翟学战为被告马战青担保40000元整,借款担保日期是2014年7月4日,三被告均在三张借条上签字,该借款分别到期后,被告马建青连连失约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偿还,一拖再拖。另外,被告武瑞霞与马建青于2010年11月4日登记结婚,以上马建青三笔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马建青及武瑞霞共同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建青与被告武瑞霞共同偿还借原告款2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共计210000元;被告翟学战承担立即偿还原告200000元及利息的连带责任;被告翟明山承担立即偿还欠原告10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2014年7月1日,被告马建青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2014年7月4日,被告马建青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3、2014年7月16日,被告马建青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翟明山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情况属实,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马建青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是原告给的现金是17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应当偿还利息,违约金按照法律规定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翟学战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借款本金应按170000元计算,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应当承担利息。被告翟明山、马建青、翟学战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武瑞霞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建青与被告武瑞霞系夫妻关系,被告马建青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10月1号一次性还清,如还不上愿付5%的违约金,由被告翟学战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马建青支付三个月的利息9000元;被告马建青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10月4日一次性还清,如还不上愿付5%的违约金,由被告翟学战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马建青支付三个月的利息6000元;被告马建青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10月16日一次性还清,如还不上愿付每月5%的违约金,由被告翟学战、翟明山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马建青支付,四个月的利息20000元;对余下利息及本金未予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建青与被告武瑞霞共同偿还借原告款2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共计210000元;被告翟学战承担立即偿还原告200000元及利息的连带责任;被告翟明山承担立即偿还欠原告10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为此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建青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马建青拖欠原告的借款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被告马建青作为债务人理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马建青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马建青与被告武瑞霞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因以上债务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翟学战、翟明山为被告马建青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翟学战、翟明山对各自担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建青、武瑞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尚新定6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尚新定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翟学战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建青、武瑞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尚新定4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尚新定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翟学战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建青、武瑞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尚新定10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尚新定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翟学战、翟明山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450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马建青、武瑞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长 肖均锋审判员 陈洪之审判员 杨树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常新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