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范某某,女,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代理人马邦龙,安徽省淮南市平山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甲,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1997年初,原告在莆田打工时认识了被告,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同年12月11日生育女儿李乙,2002年5月11日生育男孩李丙,2003年5月16日,双方在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虽双方缺乏感情基础,但原告念及子女的健康成长,故维持与被告的同居关系直至办理结婚登记,因被告与第三人有不正当关系,致使双方无法建立夫妻感情,且被告性情暴躁,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2年7月12日离开莆田,与被告分居至今,已经满二年;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夫妻共同财产折抵。被告李甲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初,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甲经相识,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并于1998年12月11日生育女儿李乙,2002年5月11日生育男孩李丙,2003年5月16日,双方在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因聚少离多产生隔阂,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的对象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甲经办理婚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原、被告已分居二年,并提供了相关的的证明、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鉴于夫妻生活的隐秘性,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虽在共同生活中出现矛盾,致夫妻感情产生纠纷,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列举的情形之一,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互信,彼此善待,双方能够构建完整的夫妻生活;现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宋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陈春金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