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祖化与罗伟强、黄丽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祖化,罗伟强,黄丽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429号原告:刘祖化,男,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赖初帆、江小春,均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伟强,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黄丽珍,女,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显文、林娜儿,分别系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负责人:陈业雄,系该公司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梦蕊,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祖化诉被告罗伟强、黄丽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珠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祖化委托代理人赖初帆、江小春,被告罗伟强、黄丽珍委托代理人李显文,被告人民保险珠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梦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祖化诉称:2014年6月4日14时20分许,被告罗伟强驾驶粤CHL8**号小型轿车由珠海市往中山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C105线:267KM+50M路口处,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经人行横道横过路口,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罗伟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5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8119.60元(53336元/年÷365×(20+44+60)天],司法鉴定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580元(129元×20天),车辆配件维修费300元,保管费115元,清理费100元,拖车费4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0203.60元。据查,粤CHL8**号小型轿车的注册登记车主系被告黄丽珍,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珠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罗伟强、黄丽珍连带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100203.60元;2.被告人民保险珠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伟强、黄丽珍辩称:一、被告黄丽珍已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原告请求的数额均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珠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罗伟强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承担责任的主体应是罗伟强,而不是黄丽珍。三、关于原告提出的请求项目,基本同意人民保险珠海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四、被告罗伟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支付的相关医疗费及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自身车辆受损的费用,应由人民保险珠海分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民保险珠海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国家医保标准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确认;营养费,原告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医嘱证明,不同意赔付;交通费,要求过高,应酌情200元为宜;护理费,应按当地护理标准酌情80元/天计算较合理;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工作且收入减少,且原告住院时,称其无固定工作单位,我司不同意赔付;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居民,其未能提交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且具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应按农业居民标准11669.3元/年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4000元为宜;车辆维修费,无法证明与事故有关,我司不同意赔付;拖车费,同意赔付115元;保管费、清理费,非必要的施救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同意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4时20分许,罗伟强驾驶粤CHL8**号小型轿车,沿G105线由珠海市往中山市方向行驶,行驶至C105线:2674KM+50M路口处,在右转弯驶出G105线过程,遇刘祖化驾驶电动自行车经人行横道横过路口,双方避让不及而发生碰撞,造成刘祖化受伤及车辆损坏。同年6月23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乡大队于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伟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祖化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刘祖化据此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诉讼中,刘祖化主张其于事故发生前在中山市三乡镇**鞋厂工作,并据此提供中山市**鞋业有限公司的工牌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黄某某、冯某某陈述刘祖化于2012年至2014年12月中山市三乡镇**鞋厂倒闭前均在该鞋厂工作。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三乡文昌东路营业所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载明刘祖化于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在该银行交易记录。另查:刘祖化受伤后当天被送往中山市三乡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诊断为右侧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6月24日,刘祖化出院,住院共20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诊,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医生先后建议休息共1月2周。2015年1月6日,李爱萍委托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对刘祖化伤情进行鉴定,并据此交纳鉴定费3600元。同年1月16日,该鉴定所出具广东岐江司鉴(2015)精鉴字第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祖化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边缘,伴轻度记忆力减退)”符合颅脑损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目前构成X级(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罗伟强向刘祖化支付了500元,该款由李爱萍收取。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罗伟强已为刘祖化垫付了医疗费21107.70元,该款不包含刘祖化的主张。又查:粤CHL8**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及被保险人均系黄丽珍,该车在人民保险珠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伟强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祖化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人民保险珠海分公司承保了粤CHL8**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刘祖化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应由罗伟强予以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刘祖化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151.60元(按其提供的单据,结合病历、用药清单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院20天,其主张按100元/天计算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合计3151.6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2.护理费2580元(住院20天,其主张按129元/天计算没有超出当地护工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误工费9352.07元(其住院及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时间共64天,事故发生前其在鞋厂工作,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336元/年计算,即53336元/月÷365天×64天);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事故发生前其长期在中山工作、生活,残疾等级系数10%,按广东省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20年即32598.70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3600元(按单据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其受伤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酌定);交通费400元(根据治疗时间及次数酌定),合计86129.47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范围。3.涉案电动自行车维修费300元,保管、清理费215元,拖车费40元,合计555元(按其提供的发票计算),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以上三项均未超出该赔偿限额,应由人民保险珠海分公司在其赔偿限额赔付。综上,人民保险珠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刘祖化支付89836.07元,罗伟强已支付的500元应予以扣减,该款罗伟强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刘祖化提出营养费的主张,未能提供需要加强营养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祖化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责任承担方式及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罗伟强、黄丽珍、人民保险珠海分公司辩解合理之处,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89336.07元给原告刘祖化;二、驳回原告刘祖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4元,减半收取1152元(原告已预交1152元),由原告刘祖化负担1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负担1027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增成邱志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