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执字第4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罗铖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铖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4445号罪犯罗铖,男,199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初中毕业,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现在浙江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浙台刑二终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罗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5年5月6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罗铖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罗铖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秀,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获得2013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所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罗铖在服刑期间,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罗铖提请假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铖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 兵审判员 蔡能娜审判员 俞永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