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曲建峰与长春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文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建峰,长春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文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81号原告曲建峰,男,汉族,1979年4月2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周邦钺,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万龙花园小区20号楼法定代表人李芹,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欣楠,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举,男,汉族,1963年10月27日出生,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朱学礼,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建峰与被告长春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文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建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邦钺,被告长春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欣楠、被告李文举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学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6日,原告曲建峰为被告李文举分包的长春市万龙第十城A12号和A14号楼的施工提供材料。2014年1月24日,原告曲建峰同被告李文举核算,被告李文举尚欠原告曲建峰材料款53000元。被告李文举系从被告长春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手中分包工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曲建峰材料款5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长春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从未订立过买卖合同,原告告诉主体错误;2、原告未向我方提供过施工材料,诉状中称其实向被告李文举提供施工材料,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上看,原告系被告李文举雇佣的保管员,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不具备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李文举辩称,不存在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原告曲建峰是被告李文举的保管员,负责收料,不存在供货的买卖关系。经审理查明,长春市万龙第十城由被告长春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李文举分包该工程的A12、A14号楼。原告曲建峰与被告李文举系雇佣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未订立买卖合同,原告亦未提供供货凭证对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供货数量及金额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曲建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3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