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粟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粟 某 与 马 某 甲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粟某。委托代理人肖仕贵,融水苗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石志明,融水苗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甲。原告粟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需向被告马某甲公告送达应诉材料转由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公告送达后,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庆新、游兢全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游立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仕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粟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马某甲于XXXX年在南宁打工时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二人于XX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马某乙,同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系再婚,且嗜赌为命,终日外出赌博且不归家,对家庭生活从不关心。为躲避赌博欠债,被告于XXXX年外出打工至今,期间从未回家,也从未寄钱回家,对儿子的生活漠不关心。原告曾多次到被告打工所在之地规劝被告不要再赌博,被告当时均表示悔改,但事后其赌瘾难改一再赌博。原、被告为此经常发生争吵,伤害了夫妻的感情。每当追债人到家中逼债的时候,原告便觉得苦不堪言,现原告无法承受被人逼债的痛苦。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原告粟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2、儿子马某乙由原告粟某抚养,被告马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3、夫妻共同债务13000元及利息,由原告粟某和被告马某甲平均平均分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马某甲负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粟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实原告粟某与被告马某甲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2、《准生证》及《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实原告粟某与被告马某甲于XX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马某乙。3、《结扎证》,用以证实原告粟某于XXXX年X月X日进行结扎绝育手术的事实。4、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用以证实原告粟某与被告马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对外负债13000元及利息。被告马某甲没有答辩以及提交任何证据,也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的权利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马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粟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可证实其所主张之内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根据原告举证和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粟某与被告马某甲于XXXX年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二人于XX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马某乙,同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一般。XXXX年X月X日,原告粟某与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香粉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粟某向该信用社借款13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猪,被告马某甲为连带责任担保人。2014年12月22日,原告粟某以被告经常赌博、对家庭漠不关心等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粟某于XXXX年X月X日进行结扎绝育手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离婚诉讼中,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婚姻双方存在婚姻法规定的离婚的法定情形或其他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情形。现原告粟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马某甲离婚,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原告粟某与被告马某甲二人系夫妻关系,并育有一子、共同对外负债13000元以及原告粟某曾进行结扎绝育手术的事实。而原告粟某就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在法庭中陈述有关被告马某甲经常赌博并对外负债、二人长期分居等内容,因被告马某甲未出庭应诉,且缺乏相关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核实真伪,故对上述内容不予采信。原告粟某负有举证责任而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因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粟某与被告马某甲婚前相识时间较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二人共同生育子女,自愿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特别是XXXX年二人为改善生活,还共同向银行借款用于养猪,说明其二人还是有共同生活的基础以及共同生活的感情。原告粟某与被告马某甲婚后相处虽然出现了一些摩擦、矛盾,但考虑到夫妻之间因琐事产生摩擦、矛盾在所难免,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这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真诚沟通、多一份包容和付出,暂时的摩擦、矛盾还是可以消除的,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因此,对于原告粟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粟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原告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智人民陪审员 何 庆 新人民陪审员 游 兢 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游立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