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郊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刘长青与山西长治钢铁实业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青,山西长治钢城实业总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郊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刘长青,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普亮,长治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山西长治钢城实业总公司住所长治市郊区故县长钢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续旺群,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忠,长治市郊区西白兔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长青诉被告山西长治钢城实业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青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普亮、被告山西长治钢城实业总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文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的下属公司(即潞城市旺达合金福利有限公司)供应锰矿石和其他材料,潞城市旺达合金福利有限公司除去已经支付的货款之外,尚欠原告681291.66元。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潞城市旺达合金福利有限公司及被告三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承诺如果潞城市旺达合金福利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归还欠款,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潞城市旺达合金福利有限公司违约,未能还款。2012年10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后重新签订了1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担潞城市旺达合金福利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全部债务719441.66元(包括本金及利息),于2012年11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同时还约定,如到期不能还清,被告在承担全部债务的基础上,还承担2倍的商业银行贷款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本息984194.66元(其中欠款719441.66元,截止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264753元),以及直至付清全部欠款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与长治市顺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系合作伙伴,潞城市旺达合金福利有限公司欠原告的款项均为债权转让,来源有两笔:第一笔是长治市顺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享有潞城市旺达合金福利有限公司的债权173457元转让给了原告;第二笔由于连云港港口物流有限公司与潞城市旺达合金福利有限公司、长治市顺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均有业务往来,连云港港口物流有限公司将享有潞城市旺达合金福利有限公司的债权554259元转让给了长治市顺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长治市顺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以上两笔债权共计727716元,债权转让的证据上均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被告单位的印章,但该证据的原件由被告保管,应该由被告提供,原告处仅有复印件。后来潞城市旺达合金福利有限公司支付过原告部分欠款,剩余欠款金额为681291.66元。原告诉请中的利息264753元是按照本金719441.66元、月利率按万分之八十计算2倍、期限从应付款至2014年10月31日为23个月进行计算的;另外原告诉请中主张的付清全部欠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同以上计算方式一致。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的下属公司(即潞城市旺达合金福利有限公司)存在业务上的往来,原告为潞城市旺达合金福利有限公司供应锰矿石和其他材料。对原告所述2011年12月20日签订《还款协议》、2012年10月20日签订《协议书》一事无异议,但该两份协议均无效。原告诉请的欠款本金与实际金额不符且利息不能重复计算。由于是欠款,不存在支付利息。原告所述的欠款来源有两笔:一笔是长治市顺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转到原告名下的债权,另外一笔是连云港港口物流有限公司转到原告名下的债权,但委托代理人不清楚两笔款项的具体金额,对欠款本金681291.66元有异议,原告需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欠原告款项的本金数额应为多少。二、原告诉请的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属于重复计算。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被告当庭质证。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山西长治钢城实业总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1份(2页)。证明被告的单位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长治市钢城社会福利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1份(19页)。证明被告在该公司的出资比例情况。4、潞城市旺达合金福利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1份(8页)。证明长治市钢城社会福利有限公司在该公司的出资比例情况,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潞城市旺达合金福利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5、《还款协议》1份。证明原告是债权人,潞城市旺达合金福利有限公司是债务人,被告是担保人;潞城市旺达合金福利有限公司欠原告款项681291.66元,并承诺在2012年3月20日之前还清欠款;如果潞城市旺达合金福利有限公司不能归还欠款,被告承担还款责任。6、《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被告愿意承担潞城市旺达合金福利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全部债务719441.66元(包括本息),并承诺于2012年11月30日前全部还清;被告愿意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按照商业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计算。7、当庭提交债权债务转让证明(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债权的来源。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3、4、7均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还款协议》和《协议书》不是欠据,不能证明欠款数额;如果未按时归还欠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支付利息,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系无效;两次协议的债务本金数额不相同,与原告诉请的本金数额也不相同;原告重复计算了利息。被告未提供证据。综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备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潞城市旺达合金福利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来源有两笔:一、长治市顺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连云港港口物流有限公司有锰矿业务往来,长治市顺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2007年12月13日出具的公函告知连云港港口物流有限公司,将其享有连云港港口物流有限公司的债权554259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连云港港口物流有限公司;由于潞城市旺达合金福利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港口物流有限公司也有业务往来,并欠连云港港口物流有限公司货款,后原告与潞城市旺达合金福利有限公司以2007年12月15日出具的公函共同告知连云港港口物流有限公司,要求将554259元债权冲抵潞城市旺达合金福利有限公司欠连云港港口物流有限公司的货款,连云港港口物流有限公司以2007年12月18日出具的公函予以回复,表示同意冲抵,潞城市旺达合金福利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进行了签字确认;冲抵之后,原告享有了对潞城市旺达合金福利有限公司的债权554259元。二、长治市顺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潞城市旺达合金福利有限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长治市顺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2011年10月5日出具的公函告知潞城市旺达合金福利有限公司,将享有潞城市旺达合金福利有限公司的债权173457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潞城市旺达合金福利有限公司,由潞城市旺达合金福利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签字确认。综上所述,截止2011年10月5日,原告享有对潞城市旺达合金福利有限公司的债权共计727716元。潞城市旺达合金福利有限公司归还了原告部分款项后,于2011年12月20日与原告、被告达成了《还款协议》:潞城市旺达合金福利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之前全部还清欠原告的款项681291.66元,并承担相应的银行贷款利息;如果潞城市旺达合金福利有限公司不能按照约定归还款项,被告作为担保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后潞城市旺达合金福利有限公司未能按照《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担潞城市旺达合金福利有限公司欠原告的款项719441.64元(包括本金和利息),并于2012年11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如果不能按时归还,被告承担两倍的商业银行贷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款项的来源均系债权转让,由于债务人即潞城市旺达合金福利有限公司未能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又签订了《协议书》,被告从担保人的身份已经转换为债务人的身份,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关于欠款本金的数额问题,从原告、潞城市旺达合金福利有限公司、被告三方达成的《还款协议》中可以认定,原告享有的债权本金数额应为681291.66元;现原告诉请的欠款金额为984194.66元,其中本金为719441.66元,而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可以认定,719441.66元中已经包括了利息;故原告享有债权本金的数额为681291.66元,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对该款项承担归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还款协议》中约定了如果潞城市旺达合金福利有限公司不能按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银行贷款利息;如果本金按照681291.66元计算、期限从《还款协议》约定归还期限的次日(2012年3月21日)计算至《协议书》的签订之日(2012年10月20日)为214天、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56%的四倍计算,利息为106269.39元,而原、被告在《协议书》中计算的利息为38150元,并没有超过四倍利息,故对原、被告约定的利息38150元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对该期间的利息损失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还主张被告应承担从《协议书》中约定的还清之日(2012年11月30日)至起诉前一月的最后一日(2014年10月31日)期间(合计23个月)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协议书》约定的利息是二倍的商业银行贷款利息,而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无法确定,应认定双方约定的利率不明,故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的二倍计算;本金应按照681291.66元计算;该期间的利息为160614.51元,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对该期间的利息损失承担给付责任。另外,原告又主张被告应承担至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金按照681291.66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期限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综上,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本金681291.66元;给付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期间的利息38150元;给付2012年11月30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160614.51元;给付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长治钢城实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长青欠款本金681291.66元、利息198764.51元;给付原告刘长青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本金按照681291.66元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3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负担126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涵墨审 判 员 赵书清人民陪审员 宋献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庞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