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傅凯锐与赵富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凯锐,赵富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835号原告:傅凯锐,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出租车车主。被告:赵富勇,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满族,出租车车主。委托代理人:黄延超,被告妻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晖,该公司员工。原告傅凯锐诉被告赵富勇、沈阳忠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凯锐,被告赵富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凯锐诉称,2015年2月16日1时30分,被告车辆辽A×××××出租车与原告车辆在彩塔街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车辆负全责。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550元、拆解费人民币200元、停运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富勇辩称,肇事经过与责任认定均属实,车辆由我所有,我方雇佣的李钧,保险公司已经将维修款与拆解费给付给我,我同意支付给原告,停运损失费我同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000元,但是要求保险公司对停运损失费进行理赔支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已经将理赔款人民币2,550修理费、人民币200元拆解费支付给了被保险人,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在承担修车费用,停运损失与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时30分,案外人李钧驾驶被告赵富勇所有的辽A×××××号出租车与案外人赵魁生驾驶原告傅凯锐所有的辽A×××××号出租车在沈河区文艺路彩电塔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被告李钧负全部责任,赵魁生无责任。原告将车辆送至沈阳市皇姑区泰克补胎中心维修,维修10天,花费人民币2,550元,拆解费人民币2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号出租车系被告赵富勇所有。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已将维修费人民币2,550元及拆解费人民币200元支付给被告赵富勇,且被告赵富勇已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傅凯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单、维修收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侵害人的过错行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被告赵富勇所有的车辆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故被告赵富勇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维修费人民币2,550元及拆解费人民币200元的问题。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将上述维修费人民币2,550元及拆解费人民币200元支付给被告赵富勇,且被告赵富勇已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傅凯锐,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停运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的问题。原告车辆维修10天,原告的请求予以确认。现被告赵富勇已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一并理赔并支付给被告赵富勇。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人民币2,000元范围内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赵富勇停运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赵富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傅凯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550元、拆解费人民币200元;(已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赵富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