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6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中专文化程度,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海平,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5)第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1日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本人所属的无牌号“美仑”牌150型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张肃公路34公里处时,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杨某甲相撞肇事,造成杨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甲伤势程度系重伤。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将被害人送往甘浚镇卫生院,后又将被害人转送到张掖市某医院治疗。在被害人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先行支付被害人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合计72000元。后在甘州区某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郭某某除先行支付的72000元外,再赔偿被害人杨某甲各项经济损失265000元,被告人于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向被害人支付135000元,下剩130000元,被告人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被害人杨某甲。上述赔偿协议,经本院(2014)甘民确字第39号确认裁定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宁某某、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法医鉴定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人民法院确认裁定书、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明知自己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施救,且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生命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郭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