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邵殿群、刘素英等与上海大地物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殿群,刘素英,邵靖程,邵靖轩,上海大地物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571号原告邵殿群。原告刘素英。原告邵靖程。法定代理人付晓晓。原告邵靖轩,男,2014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三义镇三塔村学校邵庄**号。法定代理人付晓晓。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赖小俊,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振扬,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大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锡根。委托代理人虞庆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曹明兴。委托代理人林艳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殿群、刘素英、邵靖程、邵靖轩与被告上海大地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大地物流)、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信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殿群、刘素英、邵靖程、邵靖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赖小俊、张振扬,被告大地物流的委托代理人虞庆华,被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艳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殿群、刘素英、邵靖程、邵靖轩诉称,2014年11月3日23时54分许,原告亲属邵伟驾驶牌号为赣K1XX**货车在闵行区S20外圈顾戴路跨线桥处,撞击李成驾驶的沪BH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E1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造成邵伟当场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成与邵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系被告信达公司。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50,514元,由被告信达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属商业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信达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承担,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大地物流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大地物流赔偿。被告大地物流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李成是其公司员工,事发时是职务行为,责任由其公司承担。被告信达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愿意在合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23时54分许,邵伟驾驶牌号为赣K1XX**货车在闵行区S20外圈顾戴路跨线桥处时,撞击前方停在车行道内的由李成驾驶被告大地物流名下的沪BH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E1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造成邵伟当场死亡,两车损坏。大地物流垫付了5万元现金,该公司的车损为4,800元、施救费800元。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的成因进行了分析后认为:邵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撞击到前方车行道内停着的车辆的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关系。李成驾驶机动车在S20车行道内停车,妨碍其它车辆通行的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邵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撞击前方车行道内停着的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事故中有过错;李成驾驶机动车在S20车行道内停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在事故中有过错。该支队认定,本起事故是由邵伟、李成两方过错导致的,且邵伟、李成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确定邵伟、李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牌号为沪BHXX**车辆的交强险在信达公司处投保,该车商业险也在该处投保,保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赣K1XX**车辆系邵伟挂靠于新余广诚汽车运输公司从事运输业。原告邵殿群、刘素英系邵伟的父母。原告邵靖程、邵靖轩系付晓晓与邵伟所生之子。2015年4月8日,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沈杨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表示,付晓晓、邵伟、邵靖程、邵靖轩自2008年至2014年长期居住在该村戴南17号。现该村属于农村区域。2015年4月29日,承办人至该村调查得知:该村农业人口711人,非农人口917人,来沪人员4500人。全村除有很少部分自留地,其余均有村里统一经营,用于造厂房、仓库等土地租赁。全村2014年度总收入2006万元,其中土地、房屋的租赁收入为1848万。以上事实,由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派出所证明、出生医学证明、鉴定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簿、会计证、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宝山区顾村镇沈杨村委会证明、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维修费发票、维修费清单、道路施救服务作业单、评估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信达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责任限额部分,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经事故认定,李成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作为其雇主,被告大地物流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符合商业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信达公司理赔,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款项,由被告大地物流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邵伟长期从事运输业,其收入来源明显不是来自农村。另一方面,其与家人在沪居住地宝山区顾村镇沈杨村,全村90%以上的收入来自非农业,结合考量该村的地理位置、全村村民近60%的非农户籍,足以认定该村属于高度城镇化地区,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亦随受害者标准赔偿,期限以18年计;原告主张的家属误工费及住宿费、交通费,均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修理费,原告已提供了充分依据,本院当予支持。评估费是被侵权人为了确定自己的合理损失范围而支出的费用,非以诉讼的存在为必要,属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律师费,酌定为7,000元。综上,除律师费7,000元由大地物流承担外,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抢救费100元、死亡赔偿金954,200元、丧葬费30,216元、交通费1,000元、家属误工费2,730元、住宿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9,360元、修车费96,462元、施救费9,400元、评估费2,500元,合计1,673,668元。其中,被告信达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112,100元;依责任比例,被告信达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780,784元;原告与被告大地物流之间的费用相互结算后,信达公司需赔付原告734,984元、赔付大地物流45,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邵殿群、刘素英、邵靖程、邵靖轩精神抚慰金等112,10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殿群、刘素英、邵靖程、邵靖轩734,984元;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上海大地物流有限公司45,8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00.24元,由被告上海大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