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华民初字第3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郭钦明与钱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钦明,钱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民初字第3672号原告郭钦明。被告钱进。原告郭钦明与被告钱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宗华担任审判长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进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钦明诉称,原告郭钦明长期给被告钱进供货,对于原告的货款期满后一直未付,且一拖再拖,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无理由拒不偿还,后来还玩失踪不露面,电话也不接。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起诉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41048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钱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底,原告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原告一共向被告供货3批,仅支付了第一批货款,后面两批货款未支付。未付款金额共计41048元。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庭审中,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从送货时起的资金占用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送货单、短信记录及原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在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原、被告虽无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有短信记录及欠条佐证在案,故本院结合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又,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如实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现原告如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付清余下货款410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审理中,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从送货时起的资金占用利息,但原、被告并未在供货中约定付款期限,故其要求从供货起计算资金利息的请求不当,本院从其起诉时计算资金利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郭钦明支付货款4104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诉讼保全费43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钱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宗华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