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善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万某,张某乙,王某,马某,浙江中威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许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刑初字第7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被害人张某丁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系被害人张某丁母亲)诉讼代理人洪海波,浙江大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系被害人张某丙文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被害人张某丙文母亲)诉讼代理人戴锦洪,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诉讼代理人戴锦洪,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江中威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硖石镇农丰路50弄8号。法定代表人赵振威,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王朝相,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西路51号汇中大厦401号。法定代表人柳建勇,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汪永良,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人许某甲。2014年5月7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万灵龙,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4)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合并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代理检察员陈申骁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万某的诉讼代理人洪海波、张某乙、王某的诉讼代理人戴锦洪、马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戴锦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江中威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王朝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汪永良、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万灵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二个月,并经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当庭宣读、出示了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认定被告人许某甲有自首情节,诉请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许某甲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万某诉称,因被告人许某甲的行为及浙江中威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事故责任,造成原告人损失,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许某甲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许某甲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922463.50元(未包括被告人许某甲垫付款项);3、上述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嘉善支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嘉兴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建筑工程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由被告人许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建英、中威公司连带赔偿。并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王某诉称,因被告人许某甲的行为及浙江中威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事故责任,造成原告人损失,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许某甲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许某甲、附带民事被告人浙江中威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71284.50元(未包括被告人许某甲垫付款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建英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在其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并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诉称,因被告人许某甲的行为及浙江中威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事故责任,造成原告人损失,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许某甲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许某甲、附带民事被告人浙江中威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8704.9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建英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在其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并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许某甲对起诉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于民事部分答辩,首先对二被害人的家属及被害人马某表示歉意。事故发生后,许某甲一方也积极筹款对三被害人进行治疗,相关费用是借款垫付的,故现在也无能力一次性赔偿,要求分期付款,赔偿数额上要求与各被害人方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江中威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答辩,要求核定各原告人的损失项目及金额,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答辩,要求核定各原告人的损失项目及金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与中威公司签订的保险是在保险期内,但按照条款约定,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建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才按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事故受害人因许某甲的行为造成损失,不是由前期碰到杂物引起,故请求法庭驳回各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0时左右,被害人张某丁驾驶无号牌黑色电动自行车路过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路186号地方时,与浙江中威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因施工需要堆放在路边的石板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后赶来的张某丙文和路人马某应张某丁要求帮忙拆卸受损车辆的轮胎和电瓶。1时06分左右,被告人许某甲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魏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在该处拆卸车辆的张某丁、张某丙文、马某以及上述三人停放在该处的无号牌黑色电动自行车、嘉兴A154327电动自行车、浙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丁、张某丙文、马某受伤(其中张某丁、张某丙文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许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浙江中威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各被害人各自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许某甲事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发经过。被告人许某甲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车主系李建英,车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浙江中威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投保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已与被告人许某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等达成协议,并对被告人许某甲的行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江中威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不同意调解。涉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部分经审核核定如下:张某甲、万某方的损失为医疗费37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误工费97元、护理费97元、死亡赔偿金757020元、死因鉴定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120元、丧葬费22256.50元、交通费核定2000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核定1358元,总计929339.60元。张某乙、王某方的损失为医疗费906.20元、死亡赔偿金322120元、死因鉴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600元、丧葬费22256.50元、交通费核定500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核定2910元,总计469292.70元。马某的损失为医疗费60952.15元、误工费23280元、护理费7275元、伤残赔偿金181684.80元、伙食补助费465元、鉴定费51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核定1000元,施救费900元、维修费8000元,总计290456.95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丙、许某乙、田某、陈某、张某甲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接警单,事故交款明细账,嘉兴市志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身份证,户口薄,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家庭成员登记表,职工社会养老手册,临时居住证,劳动合同,收入情况,工资单,银行交易,车票统一票据,合格证,门诊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鉴定费用发票,新居民事务所证明,社保记录单,社保卡,社保缴纳记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关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15元标准以实际天数计算;误工、护理损失因各原告人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按每日97元标准以实际误工、护理天数和鉴定天数计算;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按合理实际损失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王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请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1954年11月27日出生,在被告人张某丙文死亡时未满六十周岁,对王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请求的电动自行车损失及其他必要支出赔偿,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江中威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对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且根据本案事故现场勘查情况等证据,中威公司因建设施工需要在路边堆放石板,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造成张某丁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石板碰撞后,在现场修理电动车过程中发生二次碰撞事故,前后两次碰撞事故之间有关联,不能简单的分割成两起事故来认定,故浙江中威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对本起事故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其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系格式合同范畴,该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第十八条其中约定“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所谓“直接相关”,在条款中并未作明确释明,而所谓的“直接相关”本身在理解外延上是不一致的;相对应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本案的情形完全不属于责任免除情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无法定或约定免责理由;最后,根据条款第十八条其中“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的规定,可以得出这样的理解,只要是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所以该所谓的“直接相关”,是针对被保险人是否依法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而言。根据以上分析,浙江中威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第三者的损失赔偿这是不争事实,而被保险人投保的目的也在于减少自已的损失承担或者保证受损第三者获得赔偿,这是保险的目的性体现。而现在本案中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保险人却拒绝在限额内赔偿,这明显有违条款约定,有悖保险原则。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就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属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与三被害人方达成协议,并得到被害人方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许某甲的行为属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不宜宣告缓刑,辩护人就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江中威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对事故负有次要责任,应在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的损失总额1689089.25元扣除交强险理赔122000元后承担20%的赔偿责任,浙江中威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投保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其中第三者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根据条款规定,可以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向该第三者,即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赔偿保险金。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江中威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经济损失313417.85元,其中30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赔偿,其余13417.8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江中威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19×××86;以上赔偿款到账后按调解确定的分配原则由本院分别支付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方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江中威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褚在倩人民陪审员 徐小娜人民陪审员 丁金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颖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