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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赵慧瑶与徐艳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慧瑶,徐艳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1392号原告赵慧瑶,女,1965年出生,满族,现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谭某某,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艳玲,女,1986年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赵慧瑶诉被告徐艳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图布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慧瑶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蒋某某,被告徐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慧瑶诉称,2014年1月初,被告在沈阳某某市场与原告协商,从原告处购买各种蔬菜,当时被告口头承诺,每次买卖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货款。2014年1月下旬,被告以商场未给付其结账为由,开始在原告处赊购蔬菜,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从2014年5月19日起,每月还款50000元。2014年7月被告以汇款方式还款1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故诉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00127元。被告徐艳玲辩称,我不欠原告的钱,欠款人是于某,我是给于某打工的,我有和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我不同意偿还蔬菜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欠条内容是“通辽市某某某超市(于某)欠沈阳某某市场寿光老八家(赵慧瑶)蔬菜款110127元正,从2014年5月19日开始每月还款50000元现金。经手人:徐艳铃”。原告针对被告偿还欠款的焦点问题出示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蔬菜款110127.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欠据是替老板(于某)打的,是老板于某与原告的老板协商之后,于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替他打的这枚欠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针对是否有义务偿还欠款的焦点问题出示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明从2012年至2015年之间被告与通辽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与该公司属劳动关系,被告出具欠条是老板于某与原告的老板协商之后,代为出具欠据,因此被告不承担偿还责任。经原告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被告方没有提供营业执照及法人证明,不能证明该公司是否存在,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于某之间是雇佣关系,不能证明被告不欠原告蔬菜款。经审查,原告出示的欠条具有真实性,但对其主张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具有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虽然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列举的欠条写明“通辽市某某某超市(于某)欠沈阳某某市场寿光老八家(赵慧瑶)蔬菜款110127元正,从2014年5月19日开始每月还款50000元现金,经手人:徐艳铃”,该欠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成立,因此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慧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原告赵慧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图布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毕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