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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2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显芹与史玉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显芹,史玉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2306号原告李显芹,女,1954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丛祥,男,1952年1月7日出生。被告史玉华,女,1958年7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延福,男,1961年1月13日出生。原告李显芹与被告史玉华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显芹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丛祥、被告史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延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显芹诉称,2014年4月18日上午11时左右,我在电话中听到我丈夫田丛祥与他人打架的声音,就骑车去找我丈夫。到了我村东山嘴的路上,看到被告在与我丈夫打架。我问田丛祥是怎么回事,我正与我丈夫说话时,被告用石头将我打伤。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531.27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史玉华辩称,因田丛祥在我家地里放羊,我与田丛祥发生争吵,并互相辱骂。田丛祥拿一根铁棍要打我,原告阻拦田丛祥过程中,被铁棍碰伤。我没有拿石头打原告,原告的伤不是我造成,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两家曾因承包土地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4月18日,原告之夫田丛祥放羊时,羊跑到两家争议的土地中,被告为免自己栽植的果树受损,使用石头驱赶原告家的羊。为此,被告与田丛祥发生争执并互相辱骂。后原告赶到现场,并自述被被告用石头打伤头部。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和20日两次到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原告损伤为头皮裂伤、脑外伤后综合症,原告支付医药费共计531.27元。医院于2014年4月18日和20日两次为原告开具病休证明,建议休息时间均为3天。2014年12月5日,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损伤程度出具了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显芹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鉴定书案情摘要部分载明:2014年4月18日,李显芹在怀柔区怀北镇邓各庄村村北土路被他人用石块打伤额头;该鉴定书分析说明部分载明:伤者被他人用石块打伤额头,造成头皮裂伤。经向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胡震宇调查,胡震宇表示,鉴定书案情摘要部分和分析说明部分提到的“被石块打伤”均系摘录派出所材料,而非通过分析得出的结论。2015年3月27日,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31.27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持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供的医药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处方、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出其被被告用石块打伤,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审理中,原告就其受伤原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被告否认用石块打伤了原告,本院经向法医调查,亦不能确认原告的受伤原因,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其额头损伤系被告用石块打伤造成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显芹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李显芹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启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