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8月24日被监视居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彬、杨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期间,焦作市天润恒通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朋友徐某某找到上海鹿贺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博苑贸易有限公司,商定支付给徐某某开篇总金额6.5%的开票费用后,在无任何实物交易的情况下,由娄某某从上海鹿贺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博苑贸易有限公司向焦作市天润恒通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金额1317427.41元,抵扣税款223962.66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证人娄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焦作市天润恒通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朋友徐某某找到上海鹿贺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博苑贸易有限公司,商定支付给徐某某开篇总金额6.5%的开票费用后,在无任何实物交易的情况下,由娄某某从上海鹿贺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博苑贸易有限公司向焦作市天润恒通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金额1317427.41元,抵扣税款223962.66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已补缴了抵扣的税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娄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罚没收入票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税务登记表、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详单,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补缴虚开的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王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罗蒙楠人民陪审员 王亚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苗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