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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刑一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刑一终字第2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华、徐某军,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现住邵阳市双清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泽金,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军,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作出(2014)双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泽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月22日晚,被告人徐某某驾驶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的湘EA2370号皮卡车夜间护线巡逻车巡逻。2013年1月23日0时46分许,该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邵阳市中心医院(新址)工地附近双清区石桥乡屏丰村村道时,发生交通事故,不慎将正在该道路上行走的雷金娥(殁年82岁)撞倒碾压而死。被告人徐某某未停车查看和保护现场,而是驾车逃离了现场。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徐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雷金娥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徐某某及其所在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自愿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95000元。被害人亲属对徐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原判采信相关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尸检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GPS行车记录,监控视频记录,破案经过,情况说明,驾驶员夜间值班登记表及护卫队工作日志,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提取笔录及工作记录,户籍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了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上诉人徐某某上诉提出:虽然自己驾的车曾经从受害人身上碾过,但并不能确定被害人是上诉人撞倒的;上诉人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车辆肇事,不能认定其肇事后逃逸,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徐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指控上诉人犯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不能排除被害人被其他车辆多次碾压致死的可能;案发现场没有刹车痕迹,上诉人没有交通肇事逃逸的动机,认定上诉人交通肇事逃逸的证据不足。二审出庭检察人员的意见为,上诉人碾压过被害人的事实清楚,一审期间上诉人也承认该事实,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0时50分左右,邵阳市双清区石桥乡石桥村村民雷金娥在石桥乡屏丰村村道上被机动车碾压致死。案发后,肇事机动车已驶离现场。2013年2月,公安机关经侦查认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邵阳市电信公司)的湘EA2370皮卡车为肇事嫌疑车辆。2013年2月6日,经公安机关传唤,上诉人徐某某交代2013年1月22日晚至次日凌晨系其驾驶湘EA2370皮卡车在屏丰村附近巡逻。经进一步侦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湘EA2370皮卡车的驾驶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雷金娥无责任。2014年3月19日,公安机关再次传唤徐某某后,对徐某某刑事拘留。2014年3月24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再次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雷金娥无责任。另查明,一审期间,上诉人徐某某和邵阳市电信公司与被害人雷金娥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徐某某和邵阳市电信公司分别赔偿被害人亲属20万元和19.5万元,被害人亲属对徐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徐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邵阳市双清区石桥乡屏丰村村道,事故现场无机动车转弯、掉头痕迹,以及死者倒地位置等情况。2、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尸检意见书,证明死者雷金娥生前棉衣背部见明显车轮印痕,系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胸部脏器、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3、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湘EA2370号皮卡车左侧轮胎花纹与雷金娥衣裤上的轮胎印痕花纹的种类相同,且车底盘左前部、排气管有刮擦痕。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12月9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作出邵公交双认字(2013)第068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湘EA2370皮卡车的驾驶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起全部作用,当事人雷金娥无责任。2014年3月24日,该大队作出邵公交双认字(2013)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应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雷金娥无责任。5、提取笔录、工作记录、监控视频记录、视频截图,证明2013年1月28日公安机关调取距现场约300米的邵阳市双清区石桥信用社的监控视频发现,2013年1月23日0时39分被害人雷金娥路过石桥信用社,0时58分1辆皮卡车驶出屏丰村村道。6、提取笔录、GPS行车记录及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2月18日公安机关调取邵阳市电信公司湘EA2370车的GPS行车记录发现,2013年1月23日0时46分至1时许,湘EA2370车从邵阳市中心医院新址建设工地驶过案发现场屏丰村村道。7、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邵阳市电信公司负责夜间巡逻的是他和徐某某、朱某某3个司机以及刘某平、岳某某、刘某某3个保安,2013年1月22日晚至次日凌晨去巡逻的有徐某某和岳某某。8、证人岳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是他和另1个司机在巡逻,司机是彭某某或者徐某某,他上车后就睡觉了,屏丰村村道上有几条减速带,车子颠簸很正常,他没有觉得当晚有异常情况。9、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22日晚至次日凌晨他因有事没有开车去巡逻,对当晚的情况记不清了。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对于2013年1月22日晚至次日凌晨是否参加巡逻的事他记不清了。11、证人刘某平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22日晚至次日凌晨他在电信公司休息没有去巡逻,案发后他和徐某某等人照常上班,没有什么异常情况。12、证人匡某某的证言,证明本案案发后的一天,她姐夫罗某某向她打听石桥乡是不是死了1个老母亲,她回答说是的。1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农历2013年2月的一天,徐某某打电话要他打听这起交通事故的情况,他向姨妹匡某某打听后告诉了徐某某。十多天后,他问徐某某为什么要打听,徐某某讲那天他开车路过,别人讲是他撞死那个老母亲的。14、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23日7时许,他在事故现场发现有1个七八十岁的老妇人躺在地上,身旁有一滩血,就打电话报警了。1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23日0时30分左右,他在距事故现场四五十米远的地方看到雷金娥走在立新村村村道上。16、证人江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至3月,她没有发现丈夫徐某某有什么异常情况。17、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徐某某指认事故现场现场的有关情况。18、上诉人徐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月23日1时许,他驾驶邵阳市电信公司的湘EA2370皮卡车与岳某某从中心医院工地巡逻至立新村与屏丰村村道,当时他左手单手握着方向盘,一边抬头看右前方悬挂的电缆线,没有太注意前方路面情况。他驾车自西向东往石桥信用社方向行驶了二三百米时,突然感觉车左侧前后轮先后压到什么软东西,致车辆倾斜,他马上将方向盘扶正,但没有太在意,没有停车直接将车开走了。交警大队第一次找他调查时没有意识到自己开车压到了人,后来他想起事发当晚他驾车在事故地点曾压到“东西”,心想有可能是他开车将那个老人压死的,于是叫他前妻的父亲罗某某帮忙打听情况。公安民警2013年2月6日询问徐某某时,徐某某称2013年1月22日晚9时至次日2时许是他驾驶湘EA2370皮卡车进行巡逻的。19、谅解书、领条、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害人雷金娥的亲属与上诉人徐某某和邵阳市电信公司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徐某某和邵阳市电信公司分别赔偿被害人亲属20万元和19.5万元,被害人亲属对徐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徐某某从轻处罚。20、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证明上诉人徐某某和被害人雷金娥的年龄、住址等身份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徐某某上诉提出,虽然自己驾的车曾经从受害人身上碾压过,但并不能确定被害人是上诉人撞倒的。辩护人提出,指控上诉人犯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不能排除被害人被其他车辆多次碾压致死的可能。经查,监控视频记录、视频截图证明,被害人在事故发生的时间段路过石桥信用社进入事发地点,而肇事皮卡车也在该时段从事发地点驶出经过石桥信用社,且该时段只有1辆皮卡车出入事发地点;GPS行车记录证明,湘EA2370车在事故发生的时段正好驶过案发现场石桥乡屏丰村村道;徐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晚徐某某驾驶湘EA2370皮卡车在事故发生地点压到软的“东西”,致车辆倾斜;司法鉴定意见证明,湘EA2370号皮卡车左侧轮胎花纹与雷金娥衣裤上的轮胎印痕花纹的种类相同,且该车底盘左前部、排气管有刮擦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徐某某驾驶湘EA2370皮卡车肇事的犯罪事实。因此,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徐某某上诉还提出,上诉人当时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车辆肇事,不能认定为肇事逃逸。辩护人还提出,案发现场没有刹车痕迹,上诉人没有交通肇事逃逸的动机,认定上诉人交通肇事逃逸的证据不足。经查,徐某某驾车肇事后虽然离开了事故现场,但是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徐某某在明知己经肇事的情况下故意离开事故现场;公安机关找徐某某调查时,徐某某亦承认事发当晚驾驶了肇事车辆,且没有充分证据表明徐某某有妨碍侦查的行为。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徐某某明知己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因而不能认定徐某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徐某某上诉还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徐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并对量刑予以适当改判。因此,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实际情况,对徐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4)双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4)双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庆群代理审判员  李少杰代理审判员  杨 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简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邵中刑一终字第2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菜华、徐拥军,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聘用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蔡锷乡蒋河村7组150号,现住邵阳市双清区矿灯厂宿舍1栋104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泽金,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军,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作出(2014)双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泽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月22日晚,被告人徐某某驾驶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的湘EA2370号皮卡车夜间护线巡逻车巡逻。2013年1月23日0时46分许,该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邵阳市中心医院(新址)工地附近双清区石桥乡屏丰村村道时,发生交通事故,不慎将正在该道路上行走的雷金娥(殁年82岁)撞倒碾压而死。被告人徐某某未停车查看和保护现场,而是驾车逃离了现场。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徐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雷金娥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徐某某及其所在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自愿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95000元。被害人亲属对徐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原判采信相关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尸检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GPS行车记录,监控视频记录,破案经过,情况说明,驾驶员夜间值班登记表及护卫队工作日志,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提取笔录及工作记录,户籍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了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上诉人徐某某上诉提出:虽然自己驾的车曾经从受害人身上碾过,但并不能确定被害人是上诉人撞倒的;上诉人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车辆肇事,不能认定其肇事后逃逸,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徐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指控上诉人犯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不能排除被害人被其他车辆多次碾压致死的可能;案发现场没有刹车痕迹,上诉人没有交通肇事逃逸的动机,认定上诉人交通肇事逃逸的证据不足。二审出庭检察人员的意见为,上诉人碾压过被害人的事实清楚,一审期间上诉人也承认该事实,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0时50分左右,邵阳市双清区石桥乡石桥村村民雷金娥在石桥乡屏丰村村道上被机动车碾压致死。案发后,肇事机动车已驶离现场。2013年2月,公安机关经侦查认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邵阳市电信公司)的湘EA2370皮卡车为肇事嫌疑车辆。2013年2月6日,经公安机关传唤,上诉人徐某某交代2013年1月22日晚至次日凌晨系其驾驶湘EA2370皮卡车在屏丰村附近巡逻。经进一步侦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湘EA2370皮卡车的驾驶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雷金娥无责任。2014年3月19日,公安机关再次传唤徐某某后,对徐某某刑事拘留。2014年3月24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再次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雷金娥无责任。另查明,一审期间,上诉人徐某某和邵阳市电信公司与被害人雷金娥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徐某某和邵阳市电信公司分别赔偿被害人亲属20万元和19.5万元,被害人亲属对徐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徐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邵阳市双清区石桥乡屏丰村村道,事故现场无机动车转弯、掉头痕迹,以及死者倒地位置等情况。2、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尸检意见书,证明死者雷金娥生前棉衣背部见明显车轮印痕,系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胸部脏器、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3、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湘EA2370号皮卡车左侧轮胎花纹与雷金娥衣裤上的轮胎印痕花纹的种类相同,且车底盘左前部、排气管有刮擦痕。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12月9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作出邵公交双认字(2013)第068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湘EA2370皮卡车的驾驶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起全部作用,当事人雷金娥无责任。2014年3月24日,该大队作出邵公交双认字(2013)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应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雷金娥无责任。5、提取笔录、工作记录、监控视频记录、视频截图,证明2013年1月28日公安机关调取距现场约300米的邵阳市双清区石桥信用社的监控视频发现,2013年1月23日0时39分被害人雷金娥路过石桥信用社,0时58分1辆皮卡车驶出屏丰村村道。6、提取笔录、GPS行车记录及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2月18日公安机关调取邵阳市电信公司湘EA2370车的GPS行车记录发现,2013年1月23日0时46分至1时许,湘EA2370车从邵阳市中心医院新址建设工地驶过案发现场屏丰村村道。7、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邵阳市电信公司负责夜间巡逻的是他和徐某某、朱某某3个司机以及刘某平、岳某某、刘某某3个保安,2013年1月22日晚至次日凌晨去巡逻的有徐某某和岳某某。8、证人岳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是他和另1个司机在巡逻,司机是彭某某或者徐某某,他上车后就睡觉了,屏丰村村道上有几条减速带,车子颠簸很正常,他没有觉得当晚有异常情况。9、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22日晚至次日凌晨他因有事没有开车去巡逻,对当晚的情况记不清了。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对于2013年1月22日晚至次日凌晨是否参加巡逻的事他记不清了。11、证人刘某平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22日晚至次日凌晨他在电信公司休息没有去巡逻,案发后他和徐某某等人照常上班,没有什么异常情况。12、证人匡某某的证言,证明本案案发后的一天,她姐夫罗某某向她打听石桥乡是不是死了1个老母亲,她回答说是的。1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农历2013年2月的一天,徐某某打电话要他打听这起交通事故的情况,他向姨妹匡某某打听后告诉了徐某某。十多天后,他问徐某某为什么要打听,徐某某讲那天他开车路过,别人讲是他撞死那个老母亲的。14、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23日7时许,他在事故现场发现有1个七八十岁的老妇人躺在地上,身旁有一滩血,就打电话报警了。1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23日0时30分左右,他在距事故现场四五十米远的地方看到雷金娥走在立新村村村道上。16、证人江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至3月,她没有发现丈夫徐某某有什么异常情况。17、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徐某某指认事故现场现场的有关情况。18、上诉人徐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月23日1时许,他驾驶邵阳市电信公司的湘EA2370皮卡车与岳某某从中心医院工地巡逻至立新村与屏丰村村道,当时他左手单手握着方向盘,一边抬头看右前方悬挂的电缆线,没有太注意前方路面情况。他驾车自西向东往石桥信用社方向行驶了二三百米时,突然感觉车左侧前后轮先后压到什么软东西,致车辆倾斜,他马上将方向盘扶正,但没有太在意,没有停车直接将车开走了。交警大队第一次找他调查时没有意识到自己开车压到了人,后来他想起事发当晚他驾车在事故地点曾压到“东西”,心想有可能是他开车将那个老人压死的,于是叫他前妻的父亲罗某某帮忙打听情况。公安民警2013年2月6日询问徐某某时,徐某某称2013年1月22日晚9时至次日2时许是他驾驶湘EA2370皮卡车进行巡逻的。19、谅解书、领条、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害人雷金娥的亲属与上诉人徐某某和邵阳市电信公司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徐某某和邵阳市电信公司分别赔偿被害人亲属20万元和19.5万元,被害人亲属对徐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徐某某从轻处罚。20、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证明上诉人徐某某和被害人雷金娥的年龄、住址等身份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徐某某上诉提出,虽然自己驾的车曾经从受害人身上碾压过,但并不能确定被害人是上诉人撞倒的。辩护人提出,指控上诉人犯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不能排除被害人被其他车辆多次碾压致死的可能。经查,监控视频记录、视频截图证明,被害人在事故发生的时间段路过石桥信用社进入事发地点,而肇事皮卡车也在该时段从事发地点驶出经过石桥信用社,且该时段只有1辆皮卡车出入事发地点;GPS行车记录证明,湘EA2370车在事故发生的时段正好驶过案发现场石桥乡屏丰村村道;徐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晚徐某某驾驶湘EA2370皮卡车在事故发生地点压到软的“东西”,致车辆倾斜;司法鉴定意见证明,湘EA2370号皮卡车左侧轮胎花纹与雷金娥衣裤上的轮胎印痕花纹的种类相同,且该车底盘左前部、排气管有刮擦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徐某某驾驶湘EA2370皮卡车肇事的犯罪事实。因此,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徐某某上诉还提出,上诉人当时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车辆肇事,不能认定为肇事逃逸。辩护人还提出,案发现场没有刹车痕迹,上诉人没有交通肇事逃逸的动机,认定上诉人交通肇事逃逸的证据不足。经查,徐某某驾车肇事后虽然离开了事故现场,但是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徐某某在明知己经肇事的情况下故意离开事故现场;公安机关找徐某某调查时,徐某某亦承认事发当晚驾驶了肇事车辆,且没有充分证据表明徐某某有妨碍侦查的行为。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徐某某明知己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因而不能认定徐某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徐某某上诉还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徐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并对量刑予以适当改判。因此,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实际情况,对徐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4)双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4)双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罗庆群代理审判员李少杰代理审判员杨奎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简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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