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梅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罗燕、肖传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罗燕,肖传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795号原告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林峰,主任。委托代理人刘茜,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朝勇,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燕,女,1985年12月3日出生。被告肖传松,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罗燕、肖传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丽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茜,被告罗燕、肖传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职工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罗燕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用于购买三明市三元区崇荣路X幢X室房屋,并以该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等,被告罗燕应于每月21日前归还当月借款本息,若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罗燕发放借款240000元,但被告罗燕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连续四个月未还款,截至2015年3月2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423.69元、利息3665.97元未还。本案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传松应对被告罗燕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明农天鸿字2013年X号《职工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罗燕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423.69元、利息3665.97元(该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7日,此后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至实际付款之日);3、被告罗燕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4、被告肖传松对被告罗燕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三明市三元区崇荣路X幢X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6、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罗燕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所欠本金和利息具体数额要核实,律师费没有银行转账凭证不予认可。被告肖传松辩称,其只认可借款本息,其他费用不是自己的原因产生的,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罗燕、肖传松于201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罗燕签订《职工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罗燕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用于购买三明市三元区崇荣路X幢X室房屋,并以该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等,被告罗燕应于每月21日前归还当月借款本息,若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被告肖传松也在合同上签字同意以三明市三元区崇荣路X幢X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他项权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2月21日向被告罗燕发放借款240000元,但被告罗燕自2014年12月起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连续四个月未还款,截至2015年3月2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423.69元、利息3665.97元未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职工住房借款合同》、三明市职工住房借款凭证、还款情况证明、住房公积金管理系统催收通知单列表、住房公积金管理系统委托贷款分期清单、结婚证书、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及二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燕签订的《职工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罗燕发放借款后,被告罗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付息义务,但被告罗燕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罗燕签订的《职工住房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罗燕返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燕对原告所负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肖传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肖传松应与被告罗燕共同偿还。被告罗燕、肖传松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三明市三元区崇荣路X幢X室房屋对上述欠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罗燕签订的《职工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罗燕、肖传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200423.69元、利息3665.97元(该利息结至2015年3月27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三、被告罗燕、肖传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四、原告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被告罗燕、肖传松所有的三明市三元区崇荣路X幢X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罗燕、肖传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戴丽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明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