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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郊商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付红影与吴艳霞、赵春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红影,吴艳霞,赵春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郊商初字第420号原告付红影,个体业主,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吴艳霞,现下落不明。被告赵春阳,现下落不明。原告付红影与被告吴艳霞、赵春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红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艳霞、赵春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红影诉称:赵延超与吴艳霞系夫妻关系,赵春阳系赵延超与吴艳霞的儿子,2008年赵延超、吴艳霞及赵春阳购买付红影出售的饲料,用于家庭养牛,共计欠款9,015元,2008年12月赵延超、吴艳霞及赵春阳离家,下落不明,赵延超于2013年11月4日死亡并注销户口,付红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艳霞、赵春阳给付欠款9,015元及利息5,4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吴艳霞、赵春阳未发表辩论意见。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付红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吴艳霞、赵春阳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证据A1、欠据一份,拟证明:欠款事实。证据A2、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付红影主体资格。证据A3、村委会、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吴艳霞、赵春阳下落不明。本院确认:吴艳霞、赵春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付红影所举示的3份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赵延超与吴艳霞系夫妻关系,赵春阳系赵延超与吴艳霞的长子,2008年赵延超、吴艳霞购买付红影出售的饲料,用于家庭养牛,共计欠款9,015元,并于2008年12月9日出具欠据一份;赵延超于2013年11月4日死亡并注销户口,付红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付红影与赵延超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赵延超应按约定给付货款,赵延超拖欠欠款不还,应承担还款义务;赵延超购买饲料时用于家庭养牛,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赵延超已死亡,其还款义务应由吴艳霞承担,付红影请求吴艳霞偿还欠款9,0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春阳系赵延超与吴艳霞的儿子,付红影未提供证据证明赵春阳系赵延超的遗产继承人,付红影请求赵春阳偿还欠款9,0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延超出具的欠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付红影请求给付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艳霞给付原告付红影饲料款9,01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付红影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原告付红影预交),由原告付红影负担60元、被告吴艳霞负担100元;公告费560元,被告吴艳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立波审判员  闻吉旭审判员  魏 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 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