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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桑瑞斯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欧力德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桑瑞斯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南京欧力德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商初字第71号原告安徽桑瑞斯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当涂县经济开发区秦河路。法定代表人杨建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茆延俊、朱卫东,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欧力德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峰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柯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春林,男,1968年2月13日生,南京欧力德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玉超,男,1984年12月27日生,南京欧力德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安徽桑瑞斯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瑞斯环保公司)诉被告南京欧力德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力德仓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瑞斯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茆延俊、朱卫东,被告欧力德仓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春林、成玉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瑞斯环保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左右建立起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生产产品所需的塑粉粉末原料。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后,双方进行了对账,截止2014年9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562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3562元。被告欧力德仓储公司辩称:1、与我公司有业务往来的是南京桑瑞斯公司,我公司账面上显示的是欠南京桑瑞斯公司,现在原告是安徽桑瑞斯公司,所以原告必须提供安徽桑瑞斯代表南京桑瑞斯公司的材料;2、关于原告所称7万多元货款,我公司对此有异议,因为原告的出售价格确实太高,当时我公司采购部经理采购原告材料时的价格过高,我公司现在不认可,因采购经理没有控制好价格所以已经被我辞退了;3、假如原告愿意调解,我们是可以调解的。我现在认可的金额是打八折,还款期限是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6月份左右起建立了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喷塑粉末,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安徽桑瑞斯往来确认函》,载明截止2014年9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702元。2014年10月13日,被告在《安徽桑瑞斯往来确认函》右下方处盖章确认尚欠货款总价格为7356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安徽桑瑞斯往来确认函》、往来账单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喷塑粉末,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56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引起纠纷,应负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356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其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南京桑瑞斯公司,并非原告,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本庭在庭审过程中询问被告为何在《安徽桑瑞斯往来确认函》上盖章确认,被告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向其出售的喷塑粉末价格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在《安徽桑瑞斯往来确认函》盖章确认的行为亦表示被告认可了该价格,被告的采购经理在采购过程中是否存在失职行为,关系到被告对自己职工的内部管理,与原告并无关系,并不能以此对抗原告,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欧力德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桑瑞斯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735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9元,由被告南京欧力德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9元。审 判 长  刘彦懿人民陪审员  陈兆平人民陪审员  侯裕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李 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