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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马东生与锦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李晶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东生,锦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李晶磊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244号原告马东生,男,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孙丹,北京市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王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赫莹莹,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李晶磊,男,汉族,锦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马东生诉被告锦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李晶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东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丹、被告锦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赫莹莹、被告李晶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东生诉称,2012年5月,原告与第一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承接其承建的位于锦州市太和区小区2号楼和4号楼的刮大白工程。此工程系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2013年4月,第一被告的项目经理也就是第二被告李晶磊在该工程的大白工程完工证上签字,证明工程完工,尚欠大白班组12562.84元和46074.006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此工程款,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8636.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锦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属实,数额我们也没有异议。小区的2号楼和4号楼是我公司与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合作施工的,但对外是以我公司的名义招投标的,锦州市伟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该项目的开发企业。因我公司与伟明公司、河南公司有经济纠纷,因此我公司现在没有能力支付这笔款项。被告李晶磊对欠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是小区2号楼和4号楼的建筑企业,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原、被告曾口头协议,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接小区2号楼和4号楼的刮大白工程。2013年4月,第二被告为原告出具2号楼和4号楼的工程完工证,载明2号楼尚欠大白班组12562.84元,4号楼尚欠大白班组46074.006元,分别由现场负责人李晶磊(第二被告)、现场施工员郭志辉、大白施工班组长马东生(原告)和工程量计算曹健四人签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白工程完工证2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张、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第一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作协议,但结合大白工程完工证和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已在事实上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完成了该项工程,第一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马东生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8636.85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元减半收取633元,邮寄费40元,合计673元,由被告锦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天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