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红光与郭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光,郭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325号原告王红光,男,1972年6月5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周美英,女,1973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郭建军,男,山西剑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军,男,1982年12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悦,男,怀仁县司法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王红光与被告郭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美英、郭建军,被告郭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光诉称,马继林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13年4月2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郭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到2014年6月12日马继林欠款279500元,其中本金20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79500元及利息35000元。被告郭军辩称,借款合同是事实,但现在被告没钱还。本案有如下事实、证据证明:首先,本案明显超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借款期为2013年10月22日,往后6个月为2014年4月22日为担保期间,此期间原告未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明显超过六个月才主张的权利。其次,从证明来看,2014年6月12日又重新书面约定了保证期间,约定的保证期间作了变动,由连带责任保证变成了一般保证。即使约定2014年7月20日期限届满,往后六个月至2015年1月20日,立案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在此期间也未依法提起诉讼。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原告未对债务人马继林起诉,只起诉担保人,不符合担保法的规定,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该借款合同约定月息0.03元,明显超过了民间借贷不超过国家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不应受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马继林、担保人郭军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0000元,月息0.03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10月22日止),利息结算以按月结的方式提前支付利息。被告郭军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到期马继林不还由担保人偿还本息。借款合同签订当天马继林收到原告现金700000元,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马继林、担保人被告郭军约定截止2014年7月20日本息共计欠279500元,保证2014年7月20日全部归还。约定到期后马继林未归还本息,被告也未归还原告本息。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事有如下证据,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1、原告的身份证明,2、借款合同,3、证明,4、通话记录与录音,5、证人贾卫兵的证言,6、收款条,7、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2013年4月22日、2014年6月12日原告王红光与借款人马继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4月22日原告王红光与被告郭军之间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2014年6月12日合同中被告郭军的担保行为系一般保证,原告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因该合同是对2013年4月22日合同的延续,被告郭军作为担保人在2014年6月12日合同中,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属连带责任的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通过证人贾卫兵、通话记录、录音资料足以证实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本院不支持被告这一主张。本院认为2014年6月12日借款是对2013年4月22日借款合同中关于本息的结算,两份合同并不单独,后一份是对前一份的延续,2014年6月12日的合同也系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马继林未偿还原告本息,被告郭军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本息279500元,原告主张其中借款200000元,利息79500元,虽被告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否定该事实,该主张也不存在不合理性,不影响其对279500元的担保行为。故本院支持原告200000元本金,利息79500元。原告主张35000元利息(200000本金×0.025月息×7个月=35000元),本金20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约定月息0.025元,超过国家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利息应按国家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马继林,担保人被告郭军未还借款,其应支付逾期未还借款利息。关于被告主张2014年6月12日合同中被告郭军的担保行为系一般保证,原告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因该合同是对2013年4月22日合同的延续,被告郭军作为担保人在2014年6月12日合同中,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属连带责任的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通过证人贾卫兵、通话记录、录音资料足以证实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本院不支持被告这一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给付原告王红光本金200000元,利息79500元,本金2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按国家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郭军给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借款人马继林追偿。三、驳回原告王红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17元,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郭军负担7300元,原告负担88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美山审判员 杨宝春审判员 庞乃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岳俊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