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祁某与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731号原告:祁某,女,1985年1月25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祝超,桓台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某甲,男,1982年11月17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祁某诉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旭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超、被告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8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2012年6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付某乙。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较差,婚后经���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祁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付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按月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按法律规定平分,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祁某、被告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8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祁某于2012年6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付某乙。原、被告在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此后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不合。被告付某甲曾于2014年12月2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祁某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亦未和好,现原告祁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付某甲离婚,被告付某甲亦同意离婚,原、被告���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关于原、被告未成年婚生子付某乙的抚养问题。通过法庭调查,原、被告双方均当庭表示不愿抚养婚生子,但通过本院庭后询问,被告付某甲愿抚养婚生子付某乙,且婚生子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被告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也有固定住所。综上,婚生子付某乙跟随被告付某甲生活,对其生活及成长有利。故,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付某乙应由被告付某甲抚养,不与婚生子共同生活的原告祁某应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现为某某镇某某中学正式教师,在上次离婚诉讼中,原告祁某主张其月收入3200元,在本次诉讼中,根据原告祁某提交的工资账户明细其月工资收入与上述金额基本一致。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被告付某甲在首次离婚诉讼中主张其现居住的桓台县某某小区35号楼2单元501室的房产系其在婚前于2010年4月份购买,购买价值330000元,其支付首付70000元,贷款260000元,每月还贷1660元,该房产现值530000元,付某甲主张婚后房屋增值部分为200000元,该增值部分付某甲主张与祁某平分。原告祁某在首次离婚诉讼中主张无夫妻共同存款,其支付涉案房屋首付30000元。本次诉讼中,原告祁某主张涉案房产系双方婚前共同出资购买,但登记在被告一方名下,婚后由双方共同偿还贷款,要求对婚后双方共同还贷所产生的房产增值收益200000元进行平均分割,除此之外无其它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祁某对其主张的支付20000元首付款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付某甲主张涉案房屋为其婚前购买,由其出资全部首付款60000元,贷款260000元,每月还款约1650元,原告祁某在外有集资款约70000元,但对此无证据提交。通过庭审调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购房款为320000元,房屋现值约530000元,该房屋现由被告付某甲居住、占有,原告在该房中已无个人财产。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均主张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工资证明、还贷明细、房产证、质证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祁某以其与被告付某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付某甲离婚,被告付某甲亦同意与原告祁某离婚,结合双方的感情现状、分居情况,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祁某要求与被告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子付某乙跟随被告付某甲生活,对其生活及成长有利。故,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付某乙应由被告付某甲抚养。原告祁某应在离婚后支付相应抚养费,结合原、被告的���作、收入、居住条件、家庭环境等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被告离婚后,原告祁某每月应向其子付某乙按其月均收入3200元的25%支付抚养费800元至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本案中,涉案桓台县某某小区35号楼2单元501室房产为被告付某甲婚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房屋登记在支付首付款的被告名下,且房产证登记时间早于双方结婚时间,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应属被告付某甲个人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若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对该房产的归属未能协商一致,依法应归产权登记一方所有,若存在尚未偿还的银行贷款,应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关于该房产所支付首付款60000元,原告祁某主张其出资20000���,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祁某要求返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祁某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涉案房产依法应归产权登记的付某甲所有,尚未偿还的银行贷款应为被告付某甲的个人债务,因涉案房产贷款260000元已由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偿还了部分贷款,原告可要求获得房产的被告对于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进行补偿,但原告祁某主张要求对双方均认可的增值部分即200000元,由被告付某甲向其支付一半,此属于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付某甲在双方首次离婚诉讼中主张涉案房屋所增值的200000元应当由双方平分,故,对于原告祁某主张的被告付某甲向其支付涉案房产增值部分200000元的一半,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付某甲主张的原告在外有集资款约70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付某甲主张的其于2014年11月21日将共同存款17000元交给原告祁某,其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付某甲主张的婚生子付某乙每年需交纳保险金2441元,其要求在离婚后原告亦应分担该款的诉讼主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付某甲主张的原告祁某于2015年2月初将价值约10000元的财物自涉案房产中私自拉走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付某甲主张的通过其提交的农业银行相关凭证可证实原告祁某有银行存款15000元,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银行存款目前确实存在,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祁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付某乙由被告付某甲抚养。三、原告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每月800元的标准,自2015年开始支付婚生子付某乙抚养费,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费用,至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四、原告祁某在不影响婚生子付某乙正常学习、生活情况下可以行使探视权,被告付某甲应协助原告祁某行使探视权。五、被告付某甲支付给原告祁某房产增值补偿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祁某、被告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旭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宗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