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江泳峰与张育勤、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泳峰,张育勤,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84号原告江泳峰,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2118。诉讼代理人范毅强,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肖静紫。被告张育勤,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身份证号码:×××3911。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注册号:340100000229276。法定代表人薛松。原告江泳峰诉被告张育勤、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张育勤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范毅强、肖静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育勤、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育勤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育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借款逾期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被告张育勤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息、违约金导致原告诉讼的,被告张育勤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250万元汇向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而被告张育勤亦出具《借款借据》。但至今,被告张育勤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经查,该笔款项是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用作工程投标保证金,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本金的实际用款人,应对被告张育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张育勤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张育勤承担全部律师费(按照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各诉讼阶段收费,暂计本案一审诉讼的律师费97,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育勤、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育勤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2、《担保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网银交易回单打印件二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张育勤出借人民币250万元的事实,以及原告已经支付借款款项。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张、对公账户跨机构出入账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事实,以及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根据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该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育勤、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原告江泳峰与被告张育勤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张育勤因自身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63000元,借款款项由原告委托广东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至被告张育勤指定收款帐户(户名: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号:13×××67,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滨湖支行),借款逾期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被告张育勤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息、违约金导致原告诉讼的,被告张育勤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同日,被告张育勤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注明收到原告委托广东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划出的借款本金250万元。同年9月1日、9月2日,广东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张育勤指定收款帐户分别转账80万元和170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张育勤未依约归还借款款项。现原告以被告违约未能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因其与张育勤、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该所范毅强律师为代理人,该所按照标的额比例收取代理一审诉讼的律师费97000元。同年1月26日,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收取了原告交付的律师费9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发票。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张育勤所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按《担保借款合同》交付了借款款项,被告张育勤未能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育勤清偿借款款项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担保借款合同》的合同主体,也没有对此作出保证。原告以其为实际用款人和受益人为由,要求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律师费用支付请求,因双方在《担保借款合同》中对此作出了约定,且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归还借款后的利息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育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泳峰清偿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育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泳峰支付律师费97000元;三、驳回原告江泳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290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34036元。由原告江泳峰负担1036元,被告张育勤负担3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树民审 判 员 袁 菁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艳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