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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黄文军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绰号“老师傅”),农民,住嵊州市。1992年8月20日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原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0年10月1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于2012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4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向他人提供毒品于同年4月3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鑫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7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嵊州市北漳镇北漳村溪滨路73号自家三楼房间,先后二次容留方某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徐某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徐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障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他人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十三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安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邢柯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