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宛龙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庞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桂某某,庞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桂某某,女。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人庞某某,男。辩护人郭秀峰,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桂某某以要求被告人庞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惠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及其辩护人郭秀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间,李某某(另案处理)在南阳市文化路八一路四友房产建筑工地工作过程中,与同事张某甲发生矛盾,遂联系他人为其雇人对张某甲实施报复。罗某某(另案处理)、杜某某(另案处理)经他人介绍,受李某某雇使,于2013年11月20日到达南阳后,由李某某接应、安排食宿。2013年11月23日凌晨,李某某驾车接罗某某、杜某某到南阳市文化路八一路四友房产建筑工地,由被告人庞某某带路并指示,二人携带庞某某准备的、放置在李某某办公室内的钢管,窜至被害人张某甲、桂某某在该工地的暂住处,踹门入室,使用钢管对张某甲、桂某某二人进行殴打,致张、桂二人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张某甲伤情构成轻伤,桂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桂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桂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雇佣被告人罗某某、杜某某由庞某某带路并指示,携带庞某某准备好的钢管凶器,窜至原告人张某甲、桂某某在四友房产的工地暂住处,踹门入室,持钢管对原告两人连续殴打十几分钟,致使原告人张某甲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伴颅脑闭合性损伤、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桂某某两根肋骨骨折,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两人为轻伤。张某甲经南阳万和临床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罗某某、杜某某逃离现场。随后二原告人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现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杜某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用、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桂某某身份证、户口薄。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桂某某的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桂某某的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4、南阳市假肢矫形中心证明、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5、郑州建鸿劳务公司南阳银基商贸中心A座项目部人员工资表。被告人庞某某辩称对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我没有提供作案凶器钢管。对民事赔偿部分愿意赔偿。被告人庞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庞某某具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庞某某没有提供凶器。2、被告人庞某某在此次犯罪中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3、被告人庞某某系初犯、偶犯,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李某某(另案处理)在南阳市文化路八一路四友房产建筑工地工作过程中,与同事张某甲发生矛盾,遂联系他人为其雇人对张某甲实施报复。罗某某、杜某某(两人均另案处理)经他人介绍,受李某某雇使,于2013年11月20日到达南阳后,由李某某接应、安排食宿。2013年11月23日凌晨,李某某驾车接罗某某、杜某某到南阳市文化路八一路四友房产建筑工地,由被告人庞某某带路并指示,二人携带庞某某准备的、放置在李某某办公室内的钢管,窜至被害人张某甲、桂某某在该工地的暂住处,踹门入室,使用钢管对被害人张某甲、桂某某二人进行殴打,致张、桂二人全身多处受伤。2013年11月30日,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宛)公(伤)鉴(法医)字(2013)L9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张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本院在审理李某某、罗某某、杜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对其本人伤情重新鉴定,经本院许可后,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7日做出了(宛)公(刑)重鉴(伤)字(2014)1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张某甲右下肢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3年12月6日,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宛)公(伤)鉴(法医)字(2013)L9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桂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2015年2月5日,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宛)公(伤)鉴(法医)字(2015)00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桂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4年9月27日,青藏铁路公安局西宁车站派出所执勤三大队民警在西宁西火车站候车厅将被告人庞某某抓获。被害人张某甲、桂某某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情诊断为:1、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头部外伤伴颅脑闭合性损伤;3、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害人张某甲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支付医疗费30665.97元。出院医嘱:保证充分休息,逐步下床活动,下床活动时必须有家人陪伴,须架双拐、戴小腿支具,此过程持续3个月,3个月后复查….。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被害人桂某某的伤情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右第10肋骨骨折。被害人桂某某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支付医疗费7932.31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2个月,2个月后复查……。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12月11日在南阳市假肢矫形中心定制小腿免荷支具,并配置双拐一付共支出166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交出示并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庞某某供述:是我给罗某某、杜某某带的路,带路时我就意识到他俩是去打张某甲夫妇的,我对不起被害人,我愿意赔偿。2、同案犯供述(1)、同案犯李某某供述:2011年以来我小舅子庞峰松及我岳父庞国安跟张某甲的矛盾日积月累,觉得张某甲不断地在欺负我们的人,为这事我心里一直很生气,2013年天热的时候,大概是8月份,具体日子我记不起来,我给以前在北京一块打工的小苑打电话,对他说我在工地有点矛盾,有个合伙人经常找我家事,让他安排人过来教训他,小苑问我打到什么程度,我说打两嘴巴没意思,让把对方打狠点,还说事后给他一到两万元报酬,当时说后他就说没问题,没多久就给我联系说人安排好了,当时我心里有点矛盾没有付诸实施。后来到2013年10月或者11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记得了,我岳父庞国安和岳母宋安荣在南阳市八一路银基商贸城工地因处理废旧模板与张某甲发生争吵,张某甲扬言要收拾我和我岳父岳母,当时我在工地也听到了。后来我岳母宋安荣到我办公室说这事,气的流眼泪了,我认为张某甲在工地欺负我们两年多了,并且我小舅子庞峰松在工地被不明人员殴打三次,我很怀疑与张某甲有关,我小舅子曾经住过院,也报过案,这些情况让我心中非常郁闷、气愤,尤其看到我岳母被气哭,我决定教训张某甲。在我岳父岳母吵架那天之后隔有一两天,我电话联系小苑,说我在工地有点纠纷,让他安排人来教训对方。小苑说没问题,当天小苑就安排了两个人坐火车来南阳市,到火车站后这两个人给我打电话,我到火车站接上他们并安排他们住到建设路和文化路交叉口景盛和宾馆,他们来以后我安排他们在那里住了两三天,并且安排我的丈叔庞某某过去招呼他两个并准备了两根钢管,就在他两个在宾馆住了两三天之后的一个晚上12点多我到宾馆把他们接到工地院里并对他们说当晚行动,在我办公室门前的大厅我指了指放在桌子上的钢管对他两个说东西给你们准备好了,这是我丈叔庞某某也进来了,然后我就走了并对他们说了我在外面等他们的位置,事前我丈叔庞某某跟我说过他领那两个人指认现场,那天晚上就是我丈叔庞某某领着他两个指认的现场,那两个人根据指认进到张某甲的居住点并且用钢管打了张某甲,他们打了之后就跑到新华路我事先给他们说的位置,然后我开车把他两个送到新野汽车站,他两个给我说把那个人的腿打了,还说打出血了,但具体是哪出的血不清楚,我把他两个送到新野汽车站后给了他们4000元说是路费,事后第二天小苑给我打电话说要16000元,我说手头紧就给他汇了10000元。……当天是我叔庞某某把他们领过去的,庞某某是否参与打张某甲我不清楚,后来听河北来的两个年轻人对我说就他们两个人进入室内实施了殴打。我对张某甲和桂某某两人的伤情鉴定无异议。(2)、同案犯罗某某供述:2013年中秋节前,朋友小雷给我打电话让我找一个人去河南打人,给12000元酬金,先给我1000元钱路费,我考虑了一下。过了一个星期小雷给我的银行卡上打了1000元钱,又过了一个多月,大概是11月下旬,我以为这件事不办了。……一天中午小雷给我打电话说今天晚上去河南南阳,我说到了怎么办,小雷把雇主的联系电话发给我,让我到了南阳给雇主联系,当时杜某某和我在一起,我问杜某某去不去,杜某某说去,我们俩当天下午就乘火车到了南阳。晚上到了南阳后,我给雇主打电话,雇主乘出租车到南阳火车站接我们,把我和杜某某接到一个快捷酒店,第二天中午雇主叫我和杜某某吃饭,吃完饭后雇主说让他老乡带我和杜某某去工地看看路线怎么走,看完后我和杜某某就回到酒店,下午雇主通过雇主的老乡给我和杜某某500元钱吃饭住宿,第三天雇主和他老乡又带我和杜某某到工地附近看,没有看到被害人的轿车,下午我和杜某某就把酒店的房间退了,雇主用轿车带着我和杜某某看进出工地及逃跑的路线,雇主让我们再找一个快捷酒店,我和杜某某找一家快捷酒店,但房间太贵了,我和杜某某就到了一家洗浴中心,名字好象叫泡泡泉,我们洗完后,雇主给我们打电话,说看到受害人的车了,他开车接上我们,我们刚上车,雇主说受害人的车走了,我们就去吃饭了,吃完晚饭,雇主说又带着我和杜某某去洗浴。……一直到夜里十二点半,他开着车拉着我和杜某某到工地,到工地后,雇主下车看了一圈,他叫我和杜某某去他办公室,拿了两根暖气管,雇主就走了。暖气管和口罩是雇主的老乡给我们的,但雇主也在场。杜某某拿的手电也是雇主的老乡给的。雇主的老乡带着我和杜某某到被害人住的简易房门口,告诉我们被害人就住这屋,并指了翻墙逃跑位置,然后雇主的老乡就回他在工地的宿舍了。……杜某某一脚踹开了被害人的房门,我们俩就进到被害人的房间内,杜某某打开手电,用暖气管对着被害人打了两下,被害人喊救命,被害人的老婆住外跑,我和杜某某对被害人的老婆后背打了两下,不让她喊救命,被害人一直在喊救命,我和杜某某就打了被害人的腿部,被害人用手阻挡,我们打了被害人几下,就出门翻墙跑了,翻墙出来落地时,我的左脚崴了。……我们跑到马路上,雇主开车在那等着我们,我和杜某某上车后,雇主带着我和杜某某到了一个县里,车在半路上,我和杜某某把暖气管扔掉了。雇主开车把我们俩带到一个县的长途汽车站的门口,雇主杜某某到汽车站看有没有离开的汽车,但是没有,他说他先走,我说我的脚崴了,走不了路,雇主就给了我2000元钱让我看病,他就走了。我和杜某某找了一个快捷酒店住下了,第二天上午我和杜某某找了一个医院,治疗我的脚,看完病我和杜某某就到汽车站,乘汽车下午到了郑州,杜某某给我买了一副拐,我们俩乘出租车到了郑州新火车站,买了去石家庄的火车票,我们乘火车回到了石家庄。过了两天,小雷给我和杜某某送来了10000元现金,加上雇主给的2000元钱,我和杜某某每人分得6000元钱酬金,分完钱第二天我和杜某某就都回家了。(3)、同案犯杜某某供述:2013年11月下旬,我的朋友罗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到河南南阳打一个人,说给我6000元,还给我工程干。而后,我和罗某某到了南阳,到之后罗某某给一个男的打电话接我们。过了一段时间,有一个中年男的将我们安排在一个快捷酒店,这个中年男的带着一个比他岁数大的男的过来跟我们一起吃的第一顿饭。我们到南阳的第二天,这个四十多岁的中年男的领着我们去看了他干活的一个工地,还告诉我们他要打的那个人也在这个工地干活,这个工地离我们住的宾馆不远。我们在那个宾馆住了两天,那个四十多岁中年男的又把我们换到一家洗浴中心住下。住了两天后,第三天凌晨,那个男的开车拉我们到宾馆附近的一个工地上,让我和罗某某在车上等了有一个多小时,然后他带我们两个人到工地上,见到那个岁数大一点的男的,这个岁数大一点的男的从工地一间简易房里拿出来两根钢管和两个口罩交给我和罗某某,我记不清他俩中间是谁又给了我一把手电。四十多岁那个男的让这个岁数大一点的男的领我们去指认要打的人,他说自己先开车去路口附近一个事先约好的地方等我们。这个岁数大一点的男的领着我们到了旁边一个简易房,说要打的那个男的和他媳妇在这个简易房里住。我把简易房的门推开,然后我和罗某某进到屋里,我拿手电照,一男一女正在床上睡觉,罗某某拿着钢管打那个男的,那个男的用胳膊挡着,罗某某打了对方几下以后,那个男的问:“你们是要钱还是干啥,要钱的话可以给钱。”罗某某说:“我们啥也不要,你别喊了。”那个女的从床上下来要往外跑,也没有穿衣服,我拦着她不让她跑出去,让她把衣服穿上。打完之后,罗某某说了一句走吧,然后他就从屋里出来,我也跟着出来,罗某某先翻墙出去,罗某某落地的时候崴了脚,我也跟着他翻墙跳出去,我们走到事先约好的地方,四十多岁那个男的开车在那里等着我们。我们上车以后,四十多岁那个男的开车跑了几十公里把我们带到南阳市的一个县城,具体哪个县我不知道。四十多岁那个男的让我们先住下,等天亮了再走,又给了罗某某两千块钱,然后他开车走了。我们打车找了一个宾馆休息了两三个小时,天亮的时候,我带罗某某到一家医院去看他的脚,医生说问题不大,让回家休养。我们就坐客车到郑州,紧接着又从郑州坐火车回了石家庄。后来罗某某给我6000元酬金。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3年11月23日凌晨1点左右,我正在南阳市文化路四友工地简易房内睡觉,忽听到房门呯的一声被踹开,我刚睁眼准备坐起来时,有两个年轻人手拿钢管朝我腿部、头部、身上乱打,还有一个人在后边照着强光手电,我就开始喊救命,他们还在打,他们让我趴下,我说你们别打了,你们要啥我给你们啥,他们还打。我妻子说老弟你们别在打了,期间他们中间一个人说打死你们,然后他们就出去了。……我现在是四友工地的土建项目部经理,2013年11月22日上午,因为工地上负责购买材料的庞国安没有经过我同意私下将工地的木板外卖,被我发现后我和庞国安吵了一架。另外四友工地内部的装修老板是林耀河,庞国安的女婿李某某现在跟着林耀河搞管理,庞国安的儿子庞峰松和林耀河关系很好,所以他们工地上需要的材料经常到我们的工地上拿,我不让他们拿,为这事也有积怨。我听别人说林耀河和庞峰松找人收拾我,别的没有了。(2)、被害人桂某某陈述:2013年11月23日凌晨1点左右,我和我丈夫张某甲刚睡下,房门突然被踹开,进来三个人,都戴着口罩,手里拿着工地上的钢管,进门后把门又关上,然后把我们身上的被子掀掉在地,直接用钢管打我们夫妻两人,三个人中一个人拿着手电,他在打我,另外两个人打我丈夫,我在床外侧睡,后来我坐起来,遛到床下,拿手电的那个人还在打我,不让我出去,我想拿放在桌子的手机,他也不让拿,我看他们打我丈夫挺狠的,怕出人命,就说:老弟,你们别打了。在他们打我丈夫时,还对我丈夫张某甲说爬下,我丈夫缩到墙角,他们打完就跑了,我看我丈夫张某甲被打的比较严重,我就出去喊人,看见他们从东边的墙上跳下跑了。4、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某证言:2013年11月23日凌晨1时左右,我在银基商贸城的施工工地仓库睡觉的时候,听到工地同事喊我起来说工地负责经理受伤了,让我一起帮忙,我起来后看到经理躺在床上,右腿上三处受伤流血,后脑勺被打一个裂口,额头上也流着血,后腰也受伤了,当时用衣服包着,我没有看到伤势如何,随后我们几个人就等着救护车过来把经理送到医院。他们打架的时候我在仓库睡觉,他们什么时候打架的我不清楚,打我们经理的人我也没看见是什么人,只是听同事说是一伙人。(2)、证人杨某某证言:2013年11月23日凌晨一点五十分左右,我到工地东南角上厕所,正准备睡觉,忽然听见隔壁工棚有打斗声,看门的马某某喊我起来,说隔壁的张某甲被打了,快不行了,让我帮着报警,我就用我的手机报了警,随后我就睡了。打人的凶手我没有看见。(3)、证人蒋某某证言:我是2012年的7月份左右到南阳银基商贸城的工地搞工程的,负责外墙装修的活,我只管在工地上干活,不供料,按出工的多少挣工钱。这个工程队受林耀河管理,林耀河是南阳银基商贸城的工地外墙装修的总包工头。我驾驶的是一辆黑色大众速腾轿车,车牌号为豫R633**,这车除了借给工地上的李某某开过一次外,没有再借给任何一个人开过。大概是去年11月或者12月份的时候,有天下午5点左右的时候,当时在工地上李某某找到我说要借我的车用一下,虽然我不想借,因为车从来没有借给外人开过,但是想着他是我的上司,开口了不好意思拒绝,我就把车钥匙给他了。一直到第二天上午10点左右的时候,我急着用车,我到他办公室,他把车钥匙给我,我记得我问他上哪儿去了,他说他丈母娘来了,他把她送邓县去了。5、辨认笔录(1)2014年3月27日在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侦查员龚如强、陈小茹主持、见证人王天文的见证下,李某某通过照片能够辨认出在张某甲被伤害过程中,庞某某参与了作案;罗某某、杜某某是受自己指使对张某甲进行殴打的人。(2)2014年3月27日在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侦查员龚如强、陈小茹主持、见证人刘戈的见证下,罗某某通过照片能够辨认出李某某就是指使他对张某甲进行殴打的雇主;庞某某是其供述中所说的雇主老乡。(3)2014年3月27日在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侦查员龚如强、陈小茹主持、见证人刘戈的见证下,杜某某通过照片能够辨认出李某某是指使殴打张某甲的人。6、鉴定意见(1)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宛)公(伤)鉴(法医)字(2013)L9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张某甲被人致伤躯干部、肢体,致左手第一掌骨、右胫骨骨折,该损伤对照两院两部关于《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鉴定意见为:张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2)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7日做出了(宛)公(刑)重鉴(伤)字(2014)1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张某甲右下肢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3)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宛)公(伤)鉴(法医)字(2013)L9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桂某某被人致伤躯干部,南阳市骨科医院DR检查示:右侧第10肋骨后段斜形骨折,远折端内、下、前移各约2.0MM。该损伤对照两院两部关于《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鉴定意见为:桂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4)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5年2月5日做出了(宛)公(伤)鉴(法医)字(2015)00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桂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7、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庞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证明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庞某某的经过。(3)2014年9月30日证明证实被告人庞某某被抓获后于2014年9月27日至9月30日被羁押于青藏铁路公安局西宁公安处看守所。(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桂某某身份证、户口薄。(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桂某某的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桂某某的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7)、南阳市假肢矫形中心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庞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庞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并未给同案被告人准备作案工具的辩解意见,在本案中同案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杜某某均供述作案工具系被告人庞某某准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又没有新的证据可证实被告人庞某某未准备作案工具,故被告人庞某某和辩护人的该项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伙同李某某、罗某某、杜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桂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相互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因受到伤害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0865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诊断证明为证,应予支持。2、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2013年11月23日受伤后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18天,根据出院医嘱,确定其误工时间为108天。其误工费酌定为每日80元,故其误工费为80元×108天=86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住院治疗18天,出院后需休息康复3个月,期间一人护理,应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29041元/年计算,因此其所应得的护理费用应为29041元÷365天×108天=8592.4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康复器械费1660元。5、交通费酌定200元。上述费用共计49957.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桂某某因受到伤害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7932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诊断证明为证,应予支持。2、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启珍2013年11月23日受伤后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11天,根据出院医嘱,确定其误工时间为71天。其误工费酌定为每日60元,故其误工费为60元×71天=42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桂某某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需休息康复2个月,期间一人护理,应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29041元/年计算,因此其住院所应得的护理费用应为29041元÷365天×71天=5648.7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酌定200元。上述费用共计18040.76元。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共计67998.24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为6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该赔偿款项应由被告人庞某某、同案犯李某某、罗某某、杜某某共同连带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桂某某要求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被告人庞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后果、认罪态度及从犯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庞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庞某某与同案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杜某某(已判决)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桂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桂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杜 帅审 判 员  姜 南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