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4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春利与唐明辉、公主岭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4060号原告王春利。委托代理人王威,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明辉。委托代理人唐文峰。委托代理人张鹏举,吉林杰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公主岭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公主岭市环岭乡迎新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迎宾广场西。负责人马占权,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仕斌,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红嘴开发区红嘴路19号。负责人郭春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芳,天津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利与被告唐明辉、公主岭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怀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其他原因,依法扣除审限后,依法由审判员段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利的委托代理人王威、被告唐明辉的委托代理人唐文峰、张鹏举、被告人保怀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仕斌、被告人保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主岭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原告司机刘春波驾驶车牌号为吉A×××××、吉A×××××挂号重型货车,沿滨保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4公里加100米处时,车辆前部与被告唐明辉驾驶的车牌号为吉C×××××、吉C×××××挂号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被告唐明辉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怀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有商业险,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5316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其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113093元、货物损失42138元、施救费16500元、评估费7500元。原告王春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滨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2014年9月6日07时10分,刘春波驾驶车牌号为吉A×××××、吉A×××××挂号的重型货车,沿滨保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4公里100米处时,车辆前部与前方被告唐明辉驾驶的车牌号为吉C×××××、吉C×××××挂号的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货物损坏且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刘春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明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用于证明经鉴定,吉A×××××、吉A×××××挂号的重型货车车辆损失为113093元,车上货物损失42138元。3、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评估费7500元。4、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8000元。5、天津市路鑫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倒运费6000元,吊装费2500元。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吉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原告王春利。7、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唐明辉具有合法驾驶资格。8、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吉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被告唐明辉。9、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吉C×××××挂号路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公主岭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10、被告人保怀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于证明吉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1、被告人保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商业保险单,用于证明吉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唐明辉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其称原告的诉请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主岭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称其已于2014年5月16日将吉C×××××挂号路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卖给被告唐明辉,对此次交通事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怀仁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其称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其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唐明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7、8、9、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评估损失价格过高,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抗辩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评估费过高,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抗辩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5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相关施救费用过高,但其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怀仁支公司、人保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6、7、8、9、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车辆损失与货物损失评估在一起,没有正式发票,货物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此次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没有鉴定单位的资质证明,鉴定人员只有一人,评估价格亦过高,本院认为,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具有合法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且其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评估费过高,但其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4、5不予认可,认为施救费、倒运费、吊装费包括车辆及货物的,对其中的货物施救费用不认可,车辆施救没有提供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原告财产损失包括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失,对车辆及车上货物施救的费用应在赔偿范围内,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公主岭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被告公主岭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车辆买卖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公主岭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明辉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将吉C×××××挂号路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卖给被告唐明辉。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唐明辉对该车辆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买卖合同为复印件,本院认为,因被告公主岭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合同原件进行核对,无法证实该合同的真实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怀仁支公司、人保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9月6日07时10分,刘春波驾驶车牌号为吉A×××××、吉A×××××挂号的重型货车,沿滨保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4公里100米处时,车辆前部与前方被告唐明辉驾驶的车牌号为吉C×××××、吉C×××××挂号的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货物损坏且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8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滨保大队作出了第12011952014018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春波驾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明辉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春利系刘春波驾驶的吉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被告唐明辉系吉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吉C×××××挂号路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怀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6日24时止;在被告人保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4日24时止。经核实,原告王春利各项损失如下:车辆损失113093元;车上货物损失42138元;施救费8000元;倒运费6000元;吊装费2500元;评估费7500元。本院认为,刘春波有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交通违法行为,系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明辉有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滨保大队作出了第12011952014018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春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明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认刘春波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唐明辉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王春利系吉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被告唐明辉系吉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吉C×××××挂号路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与被告公主岭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被告唐明辉的民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该车在被告人保怀仁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怀仁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按被告唐明辉承担30%的民事责任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直接向原告王春利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车上货物损失,有相关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有相关施救费、倒运费、吊装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有相关评估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王春利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利车辆损失111093元、车上货物损失42138元、施救费8000元、倒运费6000元、吊装费2500元、评估费7500元,共计177276元的30%,即53169.3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账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和承办法官段薇)三、被告唐明辉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责任。四、被告公主岭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唐明辉承担177元,原告王春利承担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至上诉期满的第七日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给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或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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