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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孔宪强与范秀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宪强,范秀英,伍伟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宪强,男,194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孔秋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秀英,女,193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陈伟献。原审被告:伍伟强,男,196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罗定市。上诉人孔宪强因与被上诉人范秀英、原审被告伍伟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罗定市人民法院(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9时18分许,孔宪强驾驶粤W2A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唐某英由罗定市苹塘镇往围底镇方向行驶至罗定市G324线1193KM+900M(苹塘镇山岗)路段时,与从前面公路分隔带路灯缺口行出由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范秀英发生碰撞,造成范秀英、孔宪强、乘车人唐某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4]第C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6月30日,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复核意见,撤销了罗公交认字[2014]第C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作出罗公交认字[2014]第C00073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宪强持失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和已达报废期限的粤W2A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不按照操作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秀英横过机动车道时没有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唐某英不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范秀英被送到罗定市苹塘镇卫生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608.4元,后于当日被转送到罗定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其病情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左小腿软组织撕脱伤;5、心律失常;6、冠心病二三尖瓣中度关闭不全心功能Ⅱ级。后范秀英于同年3月18日出院,期间共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17006.6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三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3、定期复查X光片。2014年6月29日、2014年7月16日,范秀英分别到罗定市苹塘镇卫生院、罗定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分别用去医疗费用55.6元、247.3元。另外,范秀英于2014年3月、4月、5月期间多次前往罗定市苹塘镇澳塘村卫生站进行治疗,共支出费用1397.3元。事故发生后,孔宪强垫付了8500元给范秀英。2014年8月22日,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范秀英的伤势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如下:1、被鉴定人范秀英评定其左尺桡骨骨折伤残等级为X(十)级;2、被鉴定人范秀英评定其左胫骨平台骨折伤残等级为X(十)级;3、被鉴定人范秀英伤后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另查明,范秀英住院期间由二名户籍为农村居民的亲属分别轮流进行护理。又查明,孔宪强驾驶的粤W2A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伍伟强,该车辆未购买保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罗公交认字[2014]第C00073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分担问题,原审法院结合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罗公交认字[2014]第C00073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规定,对范秀英的损失,应由孔宪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由孔宪强对该事故承担80%的责任,范秀英承担2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方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8706.8元,经依法审核范秀英提交的病历、出院记录、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范秀英于2014年2月18日在罗定市苹塘镇卫生院支出医疗费608.4元,后当日又转送至罗定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3月18日支出医疗费16398.2元。出院后,范秀英自行前往罗定市苹塘镇卫生院、罗定市人民医院门诊部、罗定市苹塘镇澳塘村卫生站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1700.2元,共计18706.8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范秀英因事故住院28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2800元(100元/天×28天);3、护理费6073.2元,范秀英在庭审过程中主张由二名为农村户籍的护理人分别轮流进行护理,孔宪强、伍伟强对此没有异议,且因范秀英出院后仍多次前往医院的门诊部或卫生站进行治疗,故可参考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认定范秀英需90日护理期的意见,确定护理期为90日,故其护理费应计算为6073.2元(67.48元/天×90天);4、营养费2000元,范秀英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已构成伤残,原审法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000元;5、交通费500元,范秀英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等票据证实交通费用的支持,但考虑其因发生交通事故就医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故原审法院支持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6418.12元,因范秀英的伤势经过鉴定机构鉴定,其左尺桡骨骨折伤残等级为X(十)级,其左胫骨平台骨折伤残等级为X(十)级,现范秀英请求以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以支持,结合事故发生当时范秀英已年满83岁的事实,范秀英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6418.12元[11669.3元/年×5年×(10%+1%)];7、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范秀英已构成伤残,对其生活、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的损害,原审法院支持3000元;8、鉴定费1900元,经审查范秀英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该鉴定费用是范秀英发生交通事故后进行伤残鉴定必然产生的费用,应予以支持。上述范秀英的8项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1、2、4项,数额共为23506.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为3、5、6、7、8项,数额共为13707.56元。对于范秀英提出由孔宪强、伍伟强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孔宪强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部分13506.8元,应由孔宪强按80%的赔偿责任承担10805.44元(13506.8元×80%)。另外,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范秀英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数额17891.3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孔宪强全部承担。合计,孔宪强本应赔偿38696.76元(10000元+10805.44元+17891.32元)给范秀英,但因孔宪强于事故发生后共支付了8500元给范秀英,故孔宪强还需支付30196.76元(38696.76元-8500元)给范秀英。因伍伟强为粤W2A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其将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和已达报废期限的摩托车交由孔宪强使用,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伍伟强对孔宪强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孔宪强提出该车是于二年前向伍伟强购买的答辩意见,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范秀英不予认可,故对该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伍伟强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如下判决:一、由孔宪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0196.76元给范秀英;二、伍伟强对上述判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元,由孔宪强、伍伟强各负担144元,由范秀英负担33元。宣判后,上诉人孔宪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孔宪强承担60%的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按比例承担。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范秀英不是在斑马线或道路出入口过马路,而是突然从道路灯柱的缝隙穿越而造成事故发生,范秀英存在过错,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孔宪强虽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一审判决孔宪强承担80%的赔偿比例过高,只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等偏高。其中医疗费18706.8元中有一部分是治疗范秀英自身疾病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法医鉴定费与本案无关。三、孔宪强已赔偿了范秀英合计11400元,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上诉人孔宪强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交了陈洁英(范秀英的女儿)于2014年7月13日签名确认收取11408.2元的字据,同时提供了2014年2月19日、2月24日、3月15日分别支付5000元、1000元、2000元的付款依据及事故当天孔宪强送范秀英到苹塘卫生院和罗定市人民医院时分别缴纳了608.4元和1300元的依据。被上诉人范秀英答辩称:一、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一审判决认定机动车驾驶人一方承担80%的责任已属偏低。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的数额均是范秀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客观实际损失。三、范秀英实收孔宪强8500元,已经一审法院确认。四、原审被告伍伟强作为登记车主,在一审诉讼中不答辩不应诉也不提起上诉,视为对原审法院判决无异议。孔宪强上诉认为粤W2A8**号二轮摩托车是其购买,妄图为他人推卸责任。综上请驳回范秀英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伍伟强述称,登记在伍伟强名下的粤W2A8**号二轮摩托车已以450元卖给了孔宪强,实际使用人是孔宪强,伍伟强与本案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除孔宪强垫付8500元给范秀英外,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孔宪强已通过代支部分医疗费和现金交付的形式多次支付了部分款项,2014年7月13日,经陈洁英(范秀英女儿)确认共收孔宪强11408.4元。再查明,范秀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孔宪强、伍伟强共同连带赔偿范秀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337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孔宪强、伍伟强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原审判决宣判后,伍伟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服判,其在答辩中提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在二审争议的焦点:1、案涉交通事故造成范秀英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2、范秀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等损失如何认定。关于案涉交通事故造成范秀英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的问题。案涉交通事故,经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证及分析,认为孔宪强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二轮摩托车不按操作规定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范秀英横过机动车道没有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孔宪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秀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原因分析明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规定,对范秀英的损失,应由孔宪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由孔宪强对该事故承担80%的责任,范秀英承担20%的责任正确,本院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孔宪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其承担80%的赔偿比例过高,只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范秀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等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范秀英的医疗费用,包括三部分:1、罗定市苹塘镇卫生院支出的608.4元;2、罗定市人民医院治疗费16398.2元;3、出院后到苹塘镇澳塘村卫生站进行治疗共支出的1397.3元。孔宪强认为范秀英在罗定市人民医院治疗费16398.2元有一部分属治疗其自身疾病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出院后到苹塘镇澳塘村卫生站进行治疗共支出的1397.3元没有正式发票,应由范秀英自负。本院认为,范秀英是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而到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且住院治疗的均是范秀英的骨折外伤疾病,上诉人孔宪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范秀英不是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住院,因此对孔宪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范秀英出院后到苹塘镇澳塘村卫生站进行治疗所支出的费用。由于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出具的出院医嘱亦建议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范秀英出院后在苹塘镇澳塘村卫生站治疗,并提供了卫生站医生开的处方笺予以证明,虽然没有发票收据,但该处方笺上已记载了费用,并盖了卫生站的印章,所用的是处方药,与医院诊断证明的外伤相符,符合农村卫生站的看病习惯,原审法院确认范秀英该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范秀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等,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已作了论述,本院予以确认。孔宪强在二审诉讼中再次提出同样的抗辩意见,在此本院不再赘述。一审判决认定范秀英因案涉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41398.12元,并确定由孔宪强赔偿38696.76元正确,本院确认。由于孔宪强交通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11408.4元给范秀英,有范秀英女儿陈洁英签名的字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该款应予扣减。孔宪强请求扣减11400元应予支持,扣减后孔宪强还需支付27296.76元。原审法院认定孔宪强交通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8500元给范秀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认定孔宪强先行已支付给范秀英的款项有误,应予纠正。孔宪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罗定市人民法院(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罗定市人民法院(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孔宪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7296.76元给范秀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21元,由孔宪强、伍伟强各负担130元,由范秀英负担61元。本案二审受理费555元,由上诉人孔宪强负担450元,范秀英负担100元,范秀英负担部分孔宪强已经交纳,由孔宪强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予以扣减,本院不另行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伙钊审 判 员  黎洪靖代理审判员  董振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怡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