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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史宗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宗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528号原告史宗燕,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镇,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负责人赵德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启威,山东强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史宗燕与芦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原告史宗燕与芦棚于2015年4月24日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宗燕委托代理人王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启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宗燕诉称,2014年3月5日12时20分,芦棚驾驶鲁C×××××号轿车在邹平县开发区一园二生活区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芦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C×××××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至2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庭审中,原告史宗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2.邹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1份、用药明细1份、医药费结算单11张、诊断证明1份、军区总院、山东大学第二院诊断证明1份、济南军区总院、山东大学第二院门诊病历2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史宗燕先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伤情经诊断为脑震荡、半月板损伤;后原告又在济南军区总院、山大二院检查治疗,以上共计支付医疗费15385元,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3个月;证据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2份、停发工资证明3份、工资表复印件6份,证明原告史宗燕系邹平县立强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24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弟弟史宗义及其姐姐马秀伟,史宗义系邹平立强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255元;马秀伟系邹平力测电子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为3270元,两人均因护理原告未上班,工资停发;证据4.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车辆车主为芦棚,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芦棚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5.交通费单据23张,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济南军区总院门诊1021元收费单据、对山东大学第二院门诊173.84元、245.58元的单据有异议;认为上述票据在门诊病历无相关病程记载,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190元坐便器有异议,认为该项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对济南军区总院及邹平县人民医院、山东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主要伤情为脑震荡、脑组织损伤。三份诊断证明记载原告伤情为右膝半月板损伤。原告提供的右膝X线检查报告中原告右膝无确切骨折现象,原告半月板并无确切受损的证据;三份诊断证明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邹平县立强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工资表及邹平力测电子有限公司工资表为复印件,无法证实其工资发放的真实性,误工时间计算时间过长,误工时间应按公安部标准计算,院外为十五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3外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3,因不具有证明效力,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12时20分,芦棚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平县开发区一园二生活区北停车开车门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史宗燕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史宗燕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芦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史宗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史宗燕先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伤情经诊断为脑震荡、双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头外伤、皮肤挫伤,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休息治疗3个月,需1人陪护。后原告又在济南军区总医院、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检查治疗;以上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15195.03元。原告主张因购买坐便座支付190元。原告史宗燕主张其系邹平立强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4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弟弟史宗义及其姐姐马秀伟,史宗义系邹平立强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255元;马秀伟系邹平力测电子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为3270元;两护理人员均因护理原告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主张因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800元。为赔偿问题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至25000元。另查明,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芦棚,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芦棚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依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审核,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5195.03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支付190元购买坐便座的单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该费用的支出的必要性及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对原告支付的19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已提供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病案予以印证医疗费的支出,故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4441.56元{(10620+7393)元/年÷365天×90天}。原告史宗燕主张误工时间99日,本院认为,依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史宗燕的误工时间以支持90日为宜。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表原件及停发工资证明中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故误工费、护理费均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护理费4441.56元{(10620+7393)元/年÷365天×9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故原告史宗燕住院期间及院外护理人数为一人予以支持;5.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护理人数,对原告的交通费以支持500元为宜。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5118.1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宗燕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史宗燕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383.12元;以上二项共计19383.12元。原告剩余部分损失共计5735.03元(25118.15元-19383.12元),属于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芦棚在事故中所负主要责任即80%予以承担,计款4588.0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宗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383.12元(由本院过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宗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88.02元(由本院过付);三、驳回原告史宗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史宗燕负担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负担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英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人民陪审员  任新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曲淑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