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民一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王月梅与潘永华、徐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永华,徐秀荣,王月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一终字第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永华,男,茌平县中信城市建设投资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秀荣,女,无业。系潘永华之妻。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任甲龙,聊城东昌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月梅,女,无业。委托代理人:杜兆生,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永华、徐秀荣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4)茌民一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永华、徐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甲龙,被上诉人王月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兆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月梅的丈夫康宪民(2013年4月25日去世)与潘永华同是茌平县中信城市建设投资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双方涉及的款项有100多万元,康宪民在世时,潘永华还了40万元,尚有70万元未还(包括孙广林的10万元);2012年2月5日潘永华向王月梅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现金60万元整。后王月梅多次找潘永华,潘永华曾建议用房子抵债,王月梅没有同意。潘永华在与王月梅的(电话)通话中称,涉案款项不是其用的,康宪民通过其或其妻徐秀荣将该款打入王潇的账户后,由王潇给其出具手续,其又给王月梅出具手续;利息的结算也是王潇给其或者其妻,其或者其妻再给康宪民,并且是高额利息;王潇是其姐姐的干女儿,称呼两被告舅舅和舅母;其建议用来抵债的房子是王潇的。经王月梅申请,原审法院查封了两被告位于茌平县中心街东方新天地的x号楼xx号商铺两层(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201406040012).原审法院认为:王月梅与潘永华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是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潘永华否认其与王月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称自己是中间人,实际借款人是王潇,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如确如潘永华所说是向王潇提供借款,潘永华可以另行向王潇主张权利。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借款合同生效后,潘永华负有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义务;王月梅与潘永华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可以随时要求潘永华偿还借款,潘永华应当清偿。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除外。徐秀荣主张其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且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潘永华与王月梅的通话中认可徐秀荣对该款是清楚的并且是参与的,且徐秀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月梅与潘永华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潘永华的个人债务,故对该笔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王月梅要求潘永华、徐秀荣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潘永华、徐秀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月梅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5日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潘永华、徐秀荣负担。上诉人潘永华、徐秀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2012年2月5日上诉人潘永华给被上诉人王月梅之夫康宪民(已去世)出具了一张60万元的借据,而康宪民没有实际过付该笔借款,被上诉人王月梅在一审法院提交了与上诉人潘永华的一份(电话)录音,在该录音中也并没有显示上诉人潘永华收到该笔借款。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篡改后书面录音材料而判决,明显是没有查清事实真相而做出的判决。二审庭审中又称潘永华书写的借条是因阳谷项目欲向康宪民借款60万元,后因该项目未做成,没有实际借出该部分借款,康宪民未将借条交还。录音中提到的40万元不是潘永华偿还康宪民的借款,而是康宪民向潘永华借款40万元,康宪民应当偿还潘永华该笔借款。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徐秀荣共同偿还借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该笔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开支,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需要共同偿还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予以改判。三、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配偶、子女、父母做为共同遗产继承人。被上诉人王月梅诉上诉人潘永华、徐秀荣民间借贷一案,假定该欠款成立是被上诉人王月梅之夫生前留下的债权,应该所有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进行诉讼,而不是被上诉人王月梅自己诉讼,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就认定了其债权归被上诉人王月梅自己所有,明显剥夺了其他继承人的权利。基于上述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月梅答辩称:第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之夫康宪民没有实际过付该笔借款”的说法不是事实,依法不能成立。事实上该笔借款是被上诉人之夫康宪民生前通过上诉人将该款项打入了王潇的账户,由王潇给其出手续,上诉人又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款手续,且借款期间涉及款项100多万元,上诉人已偿还40多万元,对此,上诉人已认可,所以双方之间的整个借贷关系的形成是清楚的。另,该借款合同系二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上诉人徐秀荣参与并清楚借款的事实,上诉人潘永华出具借款手续时与债权人并未约定为个人债务,据此,一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二,本案一审法院是以民间借贷案由审理判决的,而不是遗产继承案件,该借款属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被上诉人作为一方主张债权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6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告知书各一份,内容为甲方将自己对侯怀锁的480万元债权转让给康宪民和徐秀荣。上诉人称甲方所签名字为“王潇”,转让的债权480万元中用于偿还康宪民的有110万元,该笔款包含本案所涉及的60万元、孙广林的10万元和电话录音中提到自己已经偿还的40万元。剩余370万元用于偿还所欠徐秀荣的款项。欲证明康宪民、徐秀荣与王潇之间存在着借款关系。经质证,王月梅对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自己不知道债权转让一事,从协议书内容上看,并未明确写明有本案所涉及的60万元,且自己持有潘永华书写的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仍然存在。上诉人还提交了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立案告知书一份,证明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已经对王潇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上诉人认为本案中王潇应到庭说清事实,申请本院中止本案诉讼。经质证,王月梅对与上诉人提交的立案告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王潇案不具有关联性,公安机关立案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上诉人认为王月梅称将款打入到徐秀荣账户中不是事实,申请对王月梅进行测谎鉴定。王月梅认为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不同意进行测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如果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该笔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三、原审原告王月梅个人是否有权提出诉讼,向原审被告主张权利;四、本案应否中止诉讼。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王月梅之夫康宪民交付出借款项,上诉人潘永华出具借据的行为以及之后潘永华向康宪民偿还借款40万元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康宪民与潘永华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潘永华在与王月梅电话通话中称康宪民交付的出借款项直接打入王潇的账户中,王潇为上诉人徐秀荣出具借据,上诉人潘永华再为康宪民出具借据;王潇将使用该款项的利息打入徐秀荣账户,徐秀荣再将利息支付给康宪民。潘永华所称上述内容即使属实,则各方当事人的行为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王潇三方的法律关系为:康宪民将款出借给潘永华,潘永华之妻徐秀荣又将该款出借给王潇,王潇向徐秀荣支付利息,徐秀荣再向康宪民支付利息。因此,康宪民与潘永华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徐秀荣与王潇之间形成另一借款合同关系。康宪民将款直接打入王潇账户的行为也不影响分别形成的两个借款合同关系。王月梅是否认可该款是康宪民直接打入王潇账户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上诉人对王月梅进行测谎鉴定的申请并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准许。二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其中甲方的签名无法辨识,即便如二上诉人所称甲方为王潇,因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关系的双方为康宪民与潘永华,则该协议所涉及的王潇以自己的债权用于偿还康宪民的债权的行为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即,当事人约定第三人代为清偿的,不因此免除债务人的责任。本案中,王潇的债权没有清偿潘永华对康宪民的债务的,潘永华仍负有向康宪民偿还借款的义务。该债权转让协议也不足以推翻潘永华出具借据所能证明的借款合同双方为潘永华和康宪民的事实。综上,二上诉人主张本案所涉借款双方为康宪民和王潇,证据不足,上诉人关于潘永华书写的借条是因阳谷项目,后因该项目未做成,没有实际借出该部分借款,康宪民未将借条交还的陈述,既有违常理,又与电话录音中潘永华自己认可的事实相违背;关于本案所涉40万元不是潘永华偿还给康宪民的,而是康宪民向潘永华所借款项的陈述,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也与电话录音中潘永华自己认可的事实相违背。二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的上述陈述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所涉60万元债务为二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潘永华的名义所负,二上诉人主张为潘永华个人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康宪民或王月梅与潘永华约定为潘永华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上诉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康宪民或王月梅知道该约定,因此,依法应当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王月梅作为本案所涉60万元借款的债权人或者债权人之一均有权要求债务人偿还。本案审理的是民间借贷纠纷,不涉及遗产继承;本案债权实现也不影响康宪民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上诉人该条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王潇不是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王潇涉嫌犯罪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二上诉人申请中止诉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潘永华、徐秀荣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潘永华、徐秀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尹继阳审 判 员 池荣凤代理审判员 赵廷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