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执复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戴卫与张治国、宁夏治国昌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玉霞,戴卫,张治国,宁夏治国昌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银执复字第17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张玉霞,女,195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祁施诺,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雪,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戴卫,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白玉冰,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怀丽,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治国,男,195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宁夏治国昌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宁夏治国昌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东环南路13号。法定代表人张治国,该公司总经理。申请复议人张玉霞不服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的(2015)兴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兴庆区法院)认为,原告戴卫与被告张治国、宁夏治国昌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2010年9月,张治国与张玉霞在2011年3月3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仅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张玉霞称涉案房产是由其个人支付80%的银行贷款,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该贷款还清之日为2010年10月20日,还贷期间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购房借款合同》的抵押人为张玉霞、张治国。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夫妻共同债务追加张玉霞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妥。本院(2013)兴执字第2273-3号执行裁定,程序合法,故异议人张玉霞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玉霞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张玉霞称,兴庆区法院(2015)兴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张治国所负债务不属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不能作为家庭共负债务认定,本案债务是被告宁夏治国昌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治国建筑公司)形成的。兴庆区法院裁定以欠款协议作为执行程序上的主要证据追加申请复议人为被执行人,违反法律规定。欠款协议的效力执行程序无权审查,法院不应执行申请复议人的房产。综上,兴庆区法院(2015)兴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查明,戴卫与治国建筑公司、张治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兴庆区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2)兴民初字第442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治国建筑公司、张治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卫工程款892316.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13467.84元,共计1305784.62元。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治国建筑公司、张治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戴卫申请追加张治国的配偶张玉霞为被执行人。兴庆区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3)兴执字第2273-3号执行裁定,认定张治国所欠工程款系其与张玉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故裁定:追加张玉霞为本案被执行人;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玉霞名下的银行存款1338664.62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当价值的财产。2014年11月14日,兴庆区法院在银川市房管局查封了张玉霞名下位于银川市建发城市花园3-1-101室房屋的产权。2015年2月9日,张玉霞向兴庆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查封的房屋归其个人所有,兴庆区法院(2013)兴执字第2273-3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该执行裁定。2015年3月4日,兴庆区法院作出(2015)兴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张玉霞的异议。张玉霞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复议申请。另查明,被执行人张治国与申请复议人张玉霞于2011年3月31日在银川市兴庆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张治国名下治国建筑公司所有固定资产归张玉霞所有。治国建筑公司的股东为张治国、张玉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戴卫与被执行人张治国、治国建筑公司之间的债务形成于2010年9月,在张治国与张玉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复议人张玉霞作为被执行人治国建筑公司股东之一,在其与张治国离婚时分得该公司资产,且申请复议人张玉霞不能证实张治国所欠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兴庆区法院以本案属夫妻共同债务追加张玉霞为被执行人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兴庆区法院(2015)兴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复议人张玉霞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张玉霞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田少珍审判员 徐开前审判员 布音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