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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简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刑初字第0016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简某,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经我院决定,于2015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雄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简某驾驶渝AXXX**号思威牌越野车搭乘聂某某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璧青路宏康浩宇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同向行驶的由张某某驾驶并搭乘田某某的电动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田某某受伤、张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简某驶车逃逸,2015年2月6日简某到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投案自首。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简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口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指认现场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简某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简某与被害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死者家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在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简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简某积极赔偿被害死者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简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简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鲍仲容代理审判员  罗 强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