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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亚妹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张雪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刘亚妹,张雪琴,常州市鸿润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8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广化街281号。负责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亚妹。委托代理人吕红波,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泉,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雪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鸿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汤庄桥街。法定代表人张雪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乐建方,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亚妹、张雪琴、常州市鸿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润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207民事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刘亚妹诉称,其在与张雪琴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登记在鸿润公司名下,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保险公司、张雪琴、鸿润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186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鸿润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公司是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的车主,张雪琴是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刘亚妹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支付刘亚妹3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但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另外,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外用药。张雪琴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08日09时40分许,张雪琴驾驶苏D×××××号轿车在事发地点倒车时,因疏于观察,遇刘亚妹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平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刘亚妹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刘亚妹被送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24天,后又于2014年10月15日到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取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10天,共用去医疗费52496元。事故发生后,鸿润公司已支付刘亚妹35000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雪琴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亚妹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4年11月25日,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亚妹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审另查明,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登记在鸿润公司名下,张雪琴是鸿润公司的法人代表,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辆已于2013年10月9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期限至2014年10月8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金额为5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刘亚妹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保险公司对刘亚妹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单方面委托鉴定并无不妥,至于是否构成伤残,应由具备伤残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具备伤残鉴定资质,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自然有其合理性、合法性,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鉴于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确认刘亚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52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888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残疾器具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车辆损失540元,以上合计142024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36774.40元,由鸿润公司承担医保外用药费用5249.60元。鸿润公司已经支付刘亚妹35000元。对于超出部分29750.40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保险公司在其应承担的款项中直接支付。张雪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刘亚妹各项损失107024元,支付鸿润公司29750.40元。二、驳回刘亚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497元,由刘亚妹承担27元,鸿润公司承担150元,保险公司承担320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发生时,刘亚妹已年满55周岁,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从业情况,故不应支持刘亚妹的误工费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形成,要求重新鉴定。其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请求依法应予改判。被上诉人刘亚妹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鸿润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张雪琴未作答辩。基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刘亚妹的误工损失。刘亚妹虽已年满55周岁,但刘亚妹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仍在从事经营活动。保险公司对此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刘亚妹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妥。关于鉴定费问题。此系刘亚妹遭受侵权后,为确定自己损失范围的合理支出,属于损失范畴,应予赔偿。关于重新鉴定问题。讼争鉴定系具备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根据有关方面的委派,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鉴定机构由此作出的鉴定意见属刘亚妹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进行审查。2014年12月18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的委托,根据送检材料结合检验所见,对刘亚妹的伤情进行鉴定,评定其构成十级伤残。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故原审法院经过审查后对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保险公司对此仍有异议,但并未就此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仅要求对刘亚妹受伤情况再作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飞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代理审判员  张 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筱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