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民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周星文与朱坤林、广西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星文,朱坤林,广西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家宏,严伟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再初字第2号原审原告:周星文。原审被告:朱坤林。委托代理人:谢如涛,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西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北海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法定代表人:王日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林昌芳,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李家宏。原审第三人:严伟春。委托代理人:郑为忠,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周星文与原审被告朱坤林、广西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峰公司)、李家宏、原审第三人严伟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09)合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朱坤林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1年10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民抗(2011)5号民事抗诉书,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北民抗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立案号为(2012)合民再字第1号,并另行组成由审判员莫厚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怀辉和审判员许家明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梁龙全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于申诉人朱坤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2012)合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再审程序,恢复对(2009)合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北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立案号为(2014)合民再初字第2号,并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陈尚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敏和代理审判员谢谦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钟昀怡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朱坤林的委托代理人谢如涛、原审被告明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昌芳、原审被告李家宏、原审第三人严伟春的委托代理人郑为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周星文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6日,原告周星文与被告朱坤林签订《合浦还珠步行街住宅楼施工劳务合同》(下称“周朱劳务合同”),约定由周星文包工不包料承包合浦还珠步行街住宅楼工程(下称“步行街工程”)1-12号共十二幢。楼的基础、主体土建工程。被告李家宏在该合同落款签名。2008年1月22日,朱坤林与被告明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建筑安装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下称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明峰公司将步行街工程内部发包给朱坤林,包工包料,并行文任命朱坤林为该项目经理。2008年3月6日,周星文与证人谭某签订《主体模板施工劳务合同》(下称“周谭合同”),约定由其双方合同承包上述“周朱劳务合同”所发生的劳务工程。2008年2月26日,周星文与证人黄某签订《合浦还珠步行街商住楼主体钢筋施工劳务合同》(下称周黄钢筋合同),约定由黄包工不包料承包步行街工程的钢筋制作与安装劳务工作。2008年4月18日,严伟春与证人周某签订《外墙手脚架搭设施工合同书》(下称“严周合同”),约定由周某承包步行街工程的建筑外墙手脚架安装、拆除、挂拆安网等劳务工作。周星文、严伟春共同投资购置搅拌机、模板、支撑木等设备和材料,并组织黄某、周某等施工队,对上述步行街工程施工。2008年5月4日,原告周星文与第三人严伟春按朱坤林要求,退场停止施工。期间,周星文、严伟春向施工人员发放了小额劳务费和生活费。2008年5月17日,被告朱坤林具名立收条,载明“今收到严伟春投资款15万元”。2008年10月28日,严伟春与朱坤林立协议一份,载明:经双方协议:原由严伟春在还珠广场步行街投资的建筑款项伍拾万元整(含管理人员江吉等人工资),由于严伟春中途退出,经和朱坤林协商,由朱坤林承担还款责任,还款期限在工程结束后四个月还清。逾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求。第三人曾另案提起对被告朱坤林诉讼[本院立案为(2010)合民初字第413号]主张其在本案的诉求,后撤回起诉。本院根据第三人的书面申请,追加其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诉讼中,严伟春主张和承认上述15万元现金包含在协议还款50万元内。周星文与严伟春组织施工期间,江吉出具收条收取被告李家宏给付1万元,周星文、严伟春承认江吉是其派出的管理人员,并承认收取该款,此外被告未有向原告与第三人支付任何款项。诉讼中,被告朱坤林主张其分别向施工方黄某支付了109000元、谭某153000元、北海天宇公司4800元、周某58500元、其他人14235元(包含江吉收取10000元),并提供了黄某、谭某、周某、江吉具名的收据为证。黄某、谭某、周某也分别出庭作证,承认收取朱坤林所主张的上述款项及数额。诉讼中,原告与第三人均一致同意共同享有本案债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委托广西天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案劳务工程量及其劳务费进行鉴定与评估,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鉴定时间共226天)收取该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劳务)鉴定报告书》,鉴定本案劳务工程劳务费为301210.56元。三方对工程劳务费评估结果均无异议。原审审理认为,上述“周朱劳务合同”、“周严合作合同”属于劳务合同,各方主体适格,合同条款内容合法,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朱坤林主张“周朱劳务合同”无效,但未能举证证实,理由不成立。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其劳务费为301210.56元的事实,有上述各方参加的《现场勘验笔录》以及广西天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劳务)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证实,应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朱坤林偿付工程劳务款合法有理,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按801210.56元数额支付不当,因该数额其中的50万包含了第三人所请求的事项的数额,故应按鉴定报告确认的劳务费数额偿付。被告朱坤林收取严伟春现金15万元投资款的事实,有朱坤林具名立据的收条证实,应予认定。退场时,朱坤林与严伟春议定,将原告与严伟春投资购置的有关机械设备及建筑拆料折价,包括上述现金15万元投资款共50万元,由朱坤林承担该债务清偿责任的事实,有朱坤林具名立《协议》为据的事实证实,应予认定。据此,原告与第三人是本案劳务工程的合伙人,其合伙共同投资购置设备和材料及其产生权益不宜分割,且其俩人均一致主张共同享有本案债权,应予以准许。被告应清偿的劳务费与投资款的权益应由原告与第三人共同享有。朱坤林主张已分别支付给施工方339535元的事实,并提供收款人出具的收据及证人当庭作证,但只有黄某收取109000元、谭某收取153000元、周某收取58500元、江吉收取10000元,合计330500元,可以认定。被告朱坤林主张北海天宇公司收取4800元及其他支出4235元,原告及第三人对此否认,被告朱坤林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及第三人均分别与黄某等实际施工人签订劳务合同,朱坤林支付上述款项时,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朱坤林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劳务费,故上述已支付330550元数额,应在被告朱坤林应承担本案付款的数额中扣减。即朱坤林应返还500000元投资款和支付工程劳务款301212.56元,共801210.56元,减去已付的330500元,实应再支付余款470710.56元,该款应由原告及第三人共同享有。明峰公司任命朱坤林为步行街工程的项目经理,是该工程的主管部门。原告请求明峰公司承担本案债务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应当支持。被告李家宏虽在上述劳务合同落款处具名,但其中途退出由朱坤林独自经营,诉讼中朱坤林主张本案债务责任由其承担,李家宏不应承担。第三人也不主张李家宏承担连带责任,故李家宏抗辩主张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被告朱坤林抗辩认为已超额支付本案工程款,以及与严伟春的协议不真实,其不应承担本案债务责任的抗辩意见,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朱坤林应支付工程投资款和工程劳务款470710.56元给原告周星文、第三人严伟春共同享有;二、被告北海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星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79元,由朱坤林负担9400元(其中对周星文请求负担5000元,对严伟春请求负担4400元),原告周星文与第三人严伟春共同负担4079元。工程造价鉴定费用8000元,由被告朱坤林负担5000元,原告与第三人共同负担3000元。受理费与鉴定费原告与第三人已预交,属被告朱坤林应负担的上述费用共14400元,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与第三人。原审原告周星文既未作出陈述,也未参加本案再审庭审。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有新证据。原审被告朱坤林辩称,请求撤销(2009)合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只需偿还周星文和严伟春169450元,理由如下:一、原判决认定其欠周星文和严伟春投资款50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严伟春在协议中认定的50万元,是包括了周星文和严伟春在工程中投资购置的设备(折价15万元)以及建筑工程的劳务款、管理人员工资三部分。其将工程转包给周星文后,周星文又把工程全部转包给黄某等人施工,后周星文和严伟春中途要求退出承包。在退场时,其鉴于周星文和严伟春在承包工程时已经投资购买设备和材料,且二人已将工程转包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而将周星文和严伟春所购买的设备折价为15万元,加上周星文、严伟春二人尚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30多万元以及拖欠管理人员的工资,以上合计共50万元,所以协议中50万元并非单纯的投资款。原判决认定其收到现金15万元也不符合常理,因为周星文和严伟春退场的时间是2008年5月4日,严伟春的收条落款时间是2008年5月14日,严伟春退场之后没有理由再回来投资15万元,因此收条上的15万元其实是周星文、严伟春二人投资工程时购买的设备的折价款。协议上的50万元也包括了工程的造价301212.6元,其已代周星文、严伟春二人支付了330550元给实际施工人,因此其实际欠周星文、严伟春二人的款项为169450元;二、其和周星文所签订的《合浦还珠步行街住宅楼施工劳务合同》是无效合同,明峰公司不应该承担债务的连带责任。其与周星文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7年12月16日,而其与明峰公司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合同是在2008年1月22日,所以其与周星文签订合同时,其还没有取得承包合同的权利,且周星文和严伟春也没有施工的资质和条件,不符合法律对承包方的规定。原审被告朱坤林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有新证据。原审被告明峰公司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答辩意见与原审被告朱坤林一致。明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有新证据。原审被告李家宏请求驳回原审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其答辩称在涉案工程中只是以朋友身份帮朱坤林管理,其没有得到任何工资和分成,工程走上正轨后其就离开了,因此该工程与其无关。其余答辩意见与原审被告朱坤林一致。原审被告李家宏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新证据《证明》一份,证明其已退出合浦还珠步行街工地,工地上所有事宜已由朱坤林负责,与其无关。原审第三人严伟春陈述称:一、其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再审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经合浦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再审程序后,其没有收到再审申请,所以本案现又启动再审程序没有法律依据。二、其认为(2009)合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审判决。其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其与原审原告周星文共同请求判令朱坤林支付给其二人470710.56元,明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第三人严伟春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有新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审被告朱坤林、明峰公司、第三人严伟春对原审被告李家宏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新的证据及原审已质证的证据,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6月19日,原审被告朱坤林向李家宏出具证明一份,用于证实李家宏已退出合浦还珠步行街工地,所有事宜(包括该工地的债权债务)已移交给朱坤林,其不参加任何分成,也对该工地不再负任何责任和义务,工地上所有事宜已由朱坤林负责,与其无关。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被告朱坤林与明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建筑安装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以及原审原告周星文与原审被告朱坤林签订《合浦还珠步行街住宅楼施工劳务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为原审原告周星文,其施工工程量是多少?三、原审被告朱坤林与原审第三人严伟春签订的退回500000元投资款协议是否真实有效?该款中严伟春的投资额是多少?是否包含了工程款、管理人员工资和购买机器设备支出款?四、本案中原审被告朱坤林一共向原审原告周星文和原审第三人严伟春支付了多少工程款?所支付的工程款是否超过其应支付的工程款的总额?五、本案中原审被告明峰公司及李家宏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审被告朱坤林与明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建筑安装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以及原审原告周星文与原审被告朱坤林签订《合浦还珠步行街住宅楼施工劳务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的《建设工程建筑安装内部施工承包合同》虽然名义上为“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但是从合同所规定的内容看,应当是原审被告明峰公司将其从北海市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建设的12栋楼中的5栋楼分包给朱坤林进行施工建设,而朱坤林作为自然人并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建筑施工资质,无法承建建筑工程,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该《建设工程建筑安装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同理,上述的《合浦还珠步行街住宅楼施工劳务合同》虽然名义上为“施工劳务合同”,但是实际上约定的是将朱坤林从明峰公司处承包的工程又分包给原审原告周星文进行施工,周星文作为自然人同样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建筑施工资质以及进行建筑施工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且朱坤林本身的承包行为即无法律效力,因此该《合浦还珠步行街住宅楼施工劳务合同》也属无效合同。本案案由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返还投资款纠纷。关于本案的第二个焦点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为原审原告周星文,其施工工程量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朱坤林在从原审被告明峰公司处拿到工程后,就把涉案工程交给了原审原告周星文,朱坤林也未提供有证据证实其曾经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因此可认定原审时委托广西天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中A7、A8栋部分工程所做出的《工程造价鉴定书》中的工程人工费301210.56元应为周星文施工的部分(包括周星文、朱坤林将工程转包给黄某、谭某、周某的部分),应当认定周星文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之一。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原审被告朱坤林与原审第三人严伟春签订的退回500000元投资款协议是否真实有效,该款中严伟春的投资额为多少,是否包含了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朱坤林在2008年5月17日向严伟春开具的收条载明收到严伟春的投资款15万元正;后朱坤林又在2008年10月28日开具协议一份,载明经朱坤林与严伟春双方协议,严伟春在还珠广场步行街投资的建筑款项500000元整(含管理人员江吉等人工资),由于严伟春中途退出,由朱坤林承担还款,在工程结束后四个月还清,以上的收条及协议均有原审被告朱坤林的签名为证。原审被告朱坤林虽然辩称收条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但并未提出有效证据证实,且在原审及再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其均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朱坤林辩称协议中的500000元包含了收条上的150000元以及周星文的工程款301210.56元,由于朱坤林已经代周星文和严伟春支付了330550元,其实际还欠周星文和严伟春169450元,本院认为,首先,由于第三人严伟春也承认收条中的150000元已经包含在了协议的500000元中,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其次,朱坤林所称周星文的工程款301210.56元也包含在协议的500000元中,但并无相应证据证实,从协议的文义上也并不能明确看出该款包含有工程款在内,因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第四个争议焦点即本案中原审被告朱坤林一共向原审原告周星文和原审第三人严伟春支付了多少工程款,所支付的工程款是否超过其应支付的工程款的总额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周星文在施工过程中又与谭某签订《主体模板施工劳务合同》、与黄某签订《合浦还珠步行街商住楼主体钢筋施工劳务合同》、原审第三人严伟春与周某签订《外墙手脚架搭设施工合同书》,将工程的一部分拆分又进行转包,而其与严伟春转包出去的部分后来由朱坤林分别支付给黄某109000元、谭某153000元、周某58500元以及管理人员江吉100**元,该部分支付的钱款共计330500元,已为原审判决所确认,原审原告周星文在原审判决作出后未对此提出异议,再审过程中亦放弃自身权利不出庭参加诉讼,视其认可该项事实,其余当事人对朱坤林已支出该笔款项均无异议,因此该330500元应视为朱坤林对工程款的付款,应当从周星文的工程款301210.56元中扣减。由于原审中原告周星文与第三人严伟春一致同意共同享有本案的债权,且周星文与严伟春是以合伙共同投资购置设备材料的名义对涉案工程进行建设施工,因此朱坤林付款超出工程款的部分,应当从其应向严伟春返还的500000元中扣减,即朱坤林还应向周星文与严伟春返还301210.56元+500000元-330500元=470710.56元。关于本案第五个争议焦点,即原审被告明峰公司及李家宏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由于本案中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明峰公司,由明峰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朱坤林,朱坤林再将其中的A7、A8栋分包给周星文进行施工建设,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原审被告明峰公司及朱坤林均是涉案工程的违法分包人。需要明确的是原审被告朱坤林与原审第三人严伟春签订的退回500000元投资款协议中的投资款是何性质。结合协议载明的内容以及本案具体案情看,该投资款应当为严伟春在对涉案工程进行建设施工的一系列过程中的整体投入,该投入虽然名义上为投资款,实际上是严伟春对涉案工程进行建设施工的总支出。该笔支出直接作用于涉案工程,即违法分包人明峰公司与朱坤林都从该笔支出中获益,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明峰公司在原审以及再审期间都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已与朱坤林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向其全额给付了工程价款,因此明峰公司也应对本案中投资款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原审被告李家宏虽然在周星文与朱坤林签订的《合浦还珠步行街住宅楼施工劳务合同》上签字,但是其并非为朱坤林与明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建筑安装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即不具备涉案工程的分包人身份,其签字行为应视为仅对周星文施工的工程量承担付款责任,而由于朱坤林已代周星文向其他施工人支付330500元,超出了应付给周星文的工程款数额,因此李家宏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而原审第三人严伟春主张返还的投资款部分,一方面,由于返还协议是朱坤林与严伟春二人的合意,李家宏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名,且其并非工程的分包人,未从该投资款中受益;另一方面,在再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也均表示不需要李家宏承担责任,因此李家宏不需要就本案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9)合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再审案件公告费用350元(原审被告朱坤林已预交),由原审原告周星文负担,原审原告应将其欠交的案件公告费350元直接付给原审被告朱坤林。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79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尚希审 判 员 杨 敏代理审判员 谢 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昀怡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称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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