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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3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志诉被告刘贵宾、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志,刘贵宾,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3735号原告王金志,男,1955年10月6日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委托代理人杨朝彬,男,临沂经济开发佳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贵宾,男,1976年3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付奇,男,临沂兰山众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号。负责人:杨金泽,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庆如,男,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原告王金志诉被告刘贵宾、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金志的委托代理人杨朝彬、被告刘贵宾的委托代理人沈付奇、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庆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志诉称,2014年9月14日18时许,在河东区临东线凤凰岭党委南路段,被告刘贵宾驾驶货车由东向西上路向左转弯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东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贵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111614.02元,要求二被告赔偿。被告刘贵宾辩称,一、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2002.35元,应予以扣除;二、被告同意在保险公司承担完毕后,在合法范围内赔偿;三、被告已向法院交纳暂存款500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8时许,在河东区临东线凤凰岭党委南路段,被告刘贵宾驾驶鲁QQ98**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上路向左转弯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金志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金志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09144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金志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贵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金志受伤后到河东区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102.35元,并由被告刘贵宾垫付。后转至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子王秀虎护理。经诊断为:左内踝开放性骨折,左侧外踝骨折,��股骨髁部骨折,左大腿及左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共计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药费47334.49元,另出院后花费诊疗费1492.4元。原告王金志于2015年1月20日到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等进行鉴定,结论为: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损失日为21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8000元至10000元左右,花费鉴定费900元。经河东区物价局对其摩托车核损,损失价值为675元,花费50元核损费。住院期间,被告刘贵宾再次垫付医药费20900元。另查明,鲁QQ98**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刘贵宾的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王金志的损失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剩余部分再按其所负责任进行赔偿。因原告王金志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贵宾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双方的责任比例以3:7为宜。被告对原告的法医鉴定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原告王金志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根据其住院天数及距离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王金志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损失费酌情支持2000元;因其日后还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对后续治疗费酌情支持9000元。故原告王金志的损失为:医疗费49929.24元(1102.35元+47334.49元+1492.4元)、误工费210天×77.44元=16262.4元、护理费77.44元×60天=69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1天=630元、鉴定费及核损费95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车辆损失费675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损失143444.24元。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对原告王金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92935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16262.4元、护理费6969.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675元),对剩余损失50509.24元由被告刘贵宾按其责任比例赔偿50509.24元×70﹪=35356.56元,对被告刘贵宾两次垫付的22002.35元(1102.35元+20900元)应予扣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金志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3444.24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92935元;对剩余损失50509.24元,由被告刘贵宾赔偿35356.56元,扣除已垫付的22002.35元,赔偿13354.21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2元,由原告王金志承担132元,由被告刘贵宾承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峰审 判 员  庄桂芹人民陪审员  王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