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高某甲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周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寿宁县。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被周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7月28日,被告人高某甲为了给寿宁县武曲镇南岸村修建公园护栏提供石料,从该村原供销社旧仓库内取得一袋“黑硝”,并私自存放于周宁县纯池镇润森林场附近采石场的岩石堆内,欲用于开采石料,同年7月30日被周宁县公安局查获。经宁德市计量所鉴定,查获“黑硝”重量为20200克;经福建省民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应用性实验鉴定,查获“黑硝”具有燃爆危险性;经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查获“黑硝”属于黑火药类爆炸危险品。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高某甲向周宁县公安局投案。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属实。另查明,被告人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寿宁县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肖某某、黄某某、余某某、应某某、叶某某、陈某某、高某乙、高某丙、林某某证言,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被告人高某甲户籍证明,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宁德市计量所(ND)LX3/14-00010检测证书,福建省涉案爆炸物FA试验点(2013)第9号应用性试验报告,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闽公鉴(2013)619号检验报告,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因生产需要,非法储存爆炸物20200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寿宁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上,对被告人高某甲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周宁县公安局扣押的黑硝20200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巫 东代理审判员 徐妙先人民陪审员 李圣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文龙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品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源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第九条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或者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三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上述行为,数量达到本解释规定标准的,不适用前两款量刑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