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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思良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思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思良(曾用名:李达,绰号:憨李达),男,生于1981年11月20日,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思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佳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思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思良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1.2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思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思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思良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思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思良在建水县城“景天KTV”对面的篮球场入口处贩卖毒品海洛因共0.75克给吸毒人员王X吸食。2.2014年8月至10月31日,被告人李思良在建水县城“景天KTV”对面的篮球场入口处、福润街口的桥上等地贩卖毒品海洛因1.6克给吸毒人员张X吸食。3.2014年10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思良在“景天KTV”对面的篮球场入口处同吸毒人员张X交易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思良家中搜出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共净重8.91克,经鉴定: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认定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并经法庭当庭进行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李思良的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思良,曾用名李达,男,汉族,生于1981年11月20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0月31日13时许,建水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民警在日常巡逻中在建水县临安镇“景天KTV”处将正与张X交易毒品的李思良当场查获。后将案件报请立案。3.证人王X的证言,证明:其在临安镇“景天酒店”对面的广场上多次向被告人李思良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情况。4.证人张X的证言,证明:2014年七八月份,其以打电话联系的方式向“憨李达”(即被告人李思良,下同)购买过毒品海洛因多次,通常每次是“一个头”,有时会“两个头”。此外,其还帮顾XX向“憨李达”购买了大约三四次毒品海洛因。其与“憨李达”购买毒品的地点一般在“景天KTV”对面的篮球场上,有一次是在福润街街口的沙拉河桥上。2014年10月31日11时30分左右,其在“景天KTV”对面篮球场与“憨李达”购买了“一个头”的毒品海洛因,后被民警查获。5.证人顾XX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份后其拿钱给“洋洋”(即证人张X,下同)买毒品吸食,“洋洋”就去找“李达”买。“洋洋”把海洛因买回来后,作为给“洋洋”的好处,每次顾XX都分价值40元的海洛因给“洋洋”。6.证人王X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证明:经证人王X进行辨认,其向民警确认,本组照片中的6号就是贩卖毒品给我的人(6号为被告人李思良)。7.证人张X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证明:经证人张X进行辨认,其向民警确认,本组照片中的7号就是2014年10月31日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我的“憨李达”(7号为被告人李思良);本组照片中的8号就是其帮忙购买海洛因的顾XX。8.证人顾XX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证明:经证人顾XX辨认,其向民警确认本组照片中的7号就是“洋洋”(7号为证人张X)。9.搜查笔录,搜查照片,证明:2014年10月31日民警查获被告人李思良后于当日下午16时许,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建水县临安镇腾林雅苑小区19幢1单元202室被告人李思良住处进行搜查,搜出电子小称、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现金、被告人李思良自制的小称等物品。10.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31日扣押了在被告人李思良住处搜出的银色口袋称1个、玻璃镜片2片、英吉利高级不锈钢双面刀片1片、黑色握把文具剪一把、自制小称1台、白色块状及粉末状海洛因可疑物8.9余克、黑色海洛因残渣可疑物4.05克;证人张X被查获时被搜出的1包用塑料纸包裹的白色、晶体状,烟头大小的白色粉末1包、戒指1枚;同时扣押了被告人李思良交易毒品时携带的现金人民币5900元及从被告人李思良家中搜出的现金人民币14129元。11.指认照片、称量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思良对被公安机关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钱包、现金等物品进行指认的情况。12.毒品可疑物过磅记录,证明:经称量,公安机关2014年10月31日从被告人李思良家中搜出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8小包共净重8.91克;公安机关2014年10月31日13时许从证人张X身上查获的其向被告人李思良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小包共净重0.1克的情况。13.取样记录,证明:民警分别从被告人李思良家中搜出的白色粉末状块状可疑物中随机提取0.02克;从证人张X被查获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中随机提取1小砣。并将上述物品包装后送检。14.个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毒品检验鉴定书、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15.建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毒品价格、重量说明,证明:经办案民警对辖区内吸毒人员的调查及零星贩毒人员审讯获悉,1个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零包重0.15克—0.18克,“一根烟头”毒品海洛因重0.25克。16.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31日13时许,建水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在辖区内开展日常巡逻中在建水县临安镇福康路“景天KTV”对面的蓝球场入口处,发现被告人李思良与购毒人员张X形迹可疑,后在对二人进行盘查时,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李思良及购毒人张X查获,后将二人传唤到派出进一步调查处理。17.被告人李思良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思良对2014年六七月份以后,其在“景天KTV”对面篮球场入口处,六次向吸食人员“洋洋”贩卖毒品海洛因,第七次即2014年10月31日中午,“洋洋”打电话向其购买一个烟头的毒品海洛因,其和“洋洋”正在“景天KTV”对面的篮球场入口处交易就被警察抓了;2014年六七月份至八九月份,在建水县临安镇“景天KTV”对面篮球场入口处,王X向李思良购买了“一个烟头”的毒品海洛因三次等犯罪事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思良无视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1.2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思良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思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二、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共计9.01克(未随案移送),黑色海洛因残渣可疑物4.05克依法销毁;银色口袋称1台、玻璃镜片2片、英吉利高级不锈钢双面刀片1片、黑色握把文具剪刀1把依法没收(未随案移送),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20029元(未随案移送),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权人民陪审员 潘  兴  国人民陪审员 孔  繁  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樊树云(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