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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福有诉林再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63号原告:杨福有,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阳春市潭水镇。被告:林再兴,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杨福有诉被告林再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再兴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福有诉称,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在江门市品味轩发廊内签订《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还款日为2014年10月20日。《借据》签订后,由于原告不懂银行转账业务,便委托朋友王小兰代为将款项人民币50000元划到被告账户,履行了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时还款,经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再兴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238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月利率4倍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止为2380元,之后利息继续按照银行月利率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认为:在2014年10月8日,被告以投资项目为由,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向原告骗取人民币116000元,被告以其名下的所有财产作担保。双方当时定下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8日。到期后,被告以多种理由将原告骗到湖南省长沙市后携款失踪,经多次联系均无回复。为维护原告利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16000元及利息5336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月利率4倍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止为5336元,之后利息继续按照银行月利率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证明》及王小兰身份证;3.广发银行网银支付跨行清算系统凭证;4.《借据》;5.《委托证明》;6.段晓明身份证;7.转账凭条。被告林再兴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还款日为2014年10月20日,《借据》没有约定利息。《借据》签订后,原告委托王小兰代为将款项人民币50000元划到被告的账户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借据》签订后,原告已经委托案外人王小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划至被告账户,履行了义务。而被告林再兴收到借款后应该按照《收据》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林再兴并没有按时还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借据》并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月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被告林再兴逾期还款,确实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可以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应以本院确认的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10月8日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116000元问题。原告为此举证了《转账凭条》及案外人段晓明出具的《委托证明》,用来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1600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转账凭条》显示在2014年10月8日,林再兴的账户有人民币116000元的款项转入,但无法确认是由谁转入的。且即使上述款项按原告所述是由案外人段晓明转入被告林再兴的账户的,也无法确认是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虽然原告提供了案外人段晓明出具的《委托证明》,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并没有关联性,因为原告并没有提供有双方签订的《借据》或者其他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存在借款事实的证据。也即,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2014年10月8日划入被告林再兴账户的人民币116000元款项是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林再兴有在2014年10月8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16000元的事实,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6000元及利息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再兴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再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原告杨福有;二、驳回原告杨福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30元,由原告杨福有负担2620元,被告林再兴负担1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郭子托审判员  莫少彬审判员  温艳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丽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