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韩源卿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张春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源卿,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张春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源卿。委托代理人刘春光,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梅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建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真真,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娥。上诉人韩源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小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源卿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光、韩梅花,被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真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春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7月21日20时0分许,张春娥驾驶鲁M×××××号轿车行驶至黄河十路渤海五路路口处时,与韩源卿骑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使韩源卿受伤。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张春娥承担全部责任,韩源卿无责任。韩源卿于2013年7月21日20时0分许受伤后于次日17时01分到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情况记载,患者于20小时前发生车祸,伤及腰椎、臀部,当时感伤处疼痛,有恶心,无呕吐,无昏迷。10小时前出现尿频、尿滴沥等排尿困难症状,下腹部憋涨感门诊部以“尿潴留”收入院。入院后诊断为尿潴留、其他诊断为高血压、冠状动脉性心脏病。2013年8月2日出院,住院11天,支出住院费5219.06元。2013年8月2日再次以前列腺增生(尿潴留)入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情况记载:患者进行性排尿困难5年。入院诊断为:前列腺增生、尿潴留。2013年8月7日出院,住院5天,支出住院费3045.40元。出院医嘱:近期内系统治疗前列腺增生,如有不适随诊。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7月21日20时0分许,张春娥驾驶鲁M×××××号轿车与骑电动三轮车的韩源卿发生事故,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张春娥承担全部责任,韩源卿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区大队作出的认定,予以采纳。韩源卿住院时间为事故发生20小时后,且因该次事故伤及部位为腰椎、臀部,但韩源卿提交的两份住院病案中,并无治疗受伤部位的情况,韩源卿入院诊断为尿潴留、前列腺增生等,该病情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证据不足,因此,对韩源卿请求赔偿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韩源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由韩源卿负担。宣判后,韩源卿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理由是:通过滨州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记载可知,上诉人于20小时前发生车祸,伤及腰椎、臀部,当时感伤处疼痛,有恶心症状,10小时前出现尿频、尿滴沥等排尿困难症状。通过上述记载可以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的确给上诉人造成伤害,虽然上诉人有××史,但需要强调说明的是,在事故发生前上诉人症状稳定,并未有排尿困难的不良情形。通过入院治疗,上诉人排尿困难的症状已得到有效改善,可见,本次事故的发生虽未导致上诉人患××情。上诉人就治疗加重病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当然具有因果关系,理应由两被上诉人予以承担,为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滨州市人民医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中记载门诊以“尿潴留”收入院,入院诊断为尿潴留,其他诊断为高血压、冠状动脉性心脏病。出院后又以前列腺增生(尿潴留)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前列腺增生、尿潴留,出院医嘱记载:近期内系统治疗前列腺增生,如有不适随诊。2、上诉人住院时间为事故发生后20小时,且该次事故受伤部位为腰椎、臀部,上诉人提交的两份住院病案中并无治疗受伤部位的情况及检查以上部位受伤情况的记载,入院诊断为尿潴留、前列腺增生等,上诉人病情与交通事故无任何关联性。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7月21日20时0分许,2013年7月22日17时01分至同年8月7日期间,上诉人韩源卿先后到滨州市人民医院、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在上诉人韩源卿提供的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中,现病史部分记载上诉人于20小时前发生车祸,伤及腰椎、臀部,在该院急诊科治疗,10小时前出现尿频、尿滴沥等排尿困难症状,门诊以“尿潴留”收住院;住院病案的初步诊断、入院诊断、诊疗经过、出院诊断、出院医嘱中均无交通事故伤情的诊断及治疗情况。在上诉人韩源卿提供的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中,现病史部分记载“患者5年前无明显诱因出现排尿困难,表现为尿流变细,排尿速度减慢,尿滴沥,尿分叉,排尿次数增多,夜间明显,每夜约小便3次。无发热恶心呕吐,无腰腹部疼痛不适,无明显肉眼血尿。5年来排尿困难进行性加重,未系统治疗。”从上述记载来看,本案交通事故发生5年前上诉人已出现尿频、尿滴沥等排尿困难症状,上诉人韩源卿未进行系统治疗,并且排尿困难进行性加重。且在本案中,上诉人韩源卿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入院治疗的病情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上诉人韩源卿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韩源卿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韩源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添珍审 判 员 孙兴春代理审判员 刘连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纪菲菲 来源:百度“”